淺議新民事執行理念下申請執行人的意識和作為
作者:姜安國 董正遠 發布時間:2008-12-04 瀏覽次數:1302
稱執行難為“天下第一難”并不為過,1999年7月,中共中央11號文件轉發《中共最高人民法院黨組關于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報告》,2002年11月,黨的十六大報告又提出要“切實解決執行難”,近年來,法院系統大刀闊斧的進行了執行改革,大多法院適時更新了執行理念,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民訴法修改后,更新和確立了一些執行新理念,申請執行人為了促成自身債權的最終實現,也需要更新固有的傳統理念。
一、當前民事執行新理念
民事執行的基本理念就是對民事執行法律制度的認識和看法,以及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有關民事執行的價值判斷和價值取向。新民訴法進一步確立了程序正義、執行窮盡、強制在先、執行公開等新的執行理念。
1、程序正義
長期以來,社會各界尤其對法院執行工作怨聲載道,人們已普遍形成一種觀念:法院怎么判的,就必須怎么執行,否則,就是“空調白判”,就是“法律白條”,這個認識的誤區在于對法院執行職能的誤解。執行工作長期以來重結果輕程序,把結果公正視為執行公正的全部或主要內容,突出地表現在對執結率、到位率質效的過份追求上。任何權力的行使都應該遵循一定的程序。要實現執行的規范化,首要的就是強化程序意識,提倡程序正義。只有依法執行,才是公正執行,否則,即便案件得到執結,法律的嚴肅性,法院的公正、權威形象也會受損。
執行程序公正是指執行程序的啟動、運作、中止、終結都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并且貫徹公開原則,不搞暗箱操作,執行人員在執行每一件案件中,都必須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職責,切實保障方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執行活動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在法律沒有對次程序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執行機構和執行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也應當根據社會正義的要求規范自己的行為。這時,當事人的債權是否實現,不再是法院執行的終極目標,法院只對自己是否積極有效的嚴格依法律程序執行負責,而不能對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負責。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重要保證。執行人員逐步樹立程序意識,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民事權利。
2、執行窮盡與執行風險
執行窮盡,是指執行機構依據申請執行人的請求,窮盡各種執行方法、執行措施和執行途徑后,均不能使案件得到有效執行,而申請執行人也不可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尚有執行可能的,應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執行窮盡,也即窮盡執行措施執行終結,執行窮盡是執行程序獨立價值的必然體現。執行實踐中,江蘇省高級法院在《關于正確適用終結執行制度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規定,對終結執行必須實行“五查一告知”制度,即終結執行,承辦人應在終結前完成對申請執行人提供地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線索進行調查,對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及財產線索進行調查,對法院在執行中發現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進行調查,對依法可以執行的財產處置完畢,經調查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已書面告知申請執行人財產調查情況及在指定期限內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財產線索,才裁定終結執行,并交待可重新申請執行的權利。
執行窮盡至少應當把握兩點:一是執行法院依法采取了與案情相適應的執行措施;二是執行法院依據申請執行人的舉證和必要的依職權調查,查明了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的家屬除必要的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執行風險一般認為就是申請執行人應當承擔的執行不能或部分執行不能的后果。執行風險是申請執行人市場商業風險及其他風險在民事執行階段的延伸和反射。執行是債權實現的公力救濟方式,并非保證或擔保,法院不是討債公司,不是銀行,也不是保險公司,更不是申請執行人的債務人。執行難是由執行條件、環境差或者不具備而難以執行,執行風險是因為客觀原因而無法執行。以到位率多少評價執行法官的業績是不公平的,不然,就等于讓執行法官承擔申請執行人的社會風險。如果把被執行人沒有償付能力也列入執行難,那執行難永遠也解決不了。一個單身農民或普通工薪人員欠債十幾萬元,但他除了基本工資和生活必需的東西以外,沒有任何其他正常收入來源,這樣的案子怎么執行?何時執行結束?顯然,這不是法院能解決的。在某種情況下執行不了的案件,屬于正常的市場風險、商業風險、社會風險,任何人搞經營、做買賣、行穿走馬,都可能遇上意外風險,任何人都應該有風險意識,一生平安,只是美好的祝愿,一個人一生都會不同程度遇上風險,不可能一生只賺不賠,誰也不能保證你碰到的對象都是有償付能力的大老板,遇到確實沒有償付能力的當事人,法院、社會也得讓他生存,生存權是人權中的基本權利,重于債權,當兩個權力發生沖突而不能兼顧時,就只能兩利相權取其重了。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了人民法院民事訴訟風險提示書,就是出于強化當事人風險責任意識和舉證責任意識的目的。當然,故意制造無執行能力的是例外,確認折一點,也要申請執行人舉證或法院調查確認被執行人先前確實隱藏或轉移了相應的財產,否則,也不能輕易認定被執行人故意拒不執行。
至此,人們在憤怒之后,已能對一些“贏了官司輸了錢”的現象表示理解,為避免債務人執行時無能力履行,日后恢復履行能力,江蘇高院在裁定終結執行時,交待今后可重新申請執行,使申請執行人不至于因案件程序終結而永遠喪失債權實現的可能。
3、 強制執行在先
強制在先是指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執行人員首先應當想到依法運用各種強制措施,以盡快實現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是在理念上對執行權強制性的一種先行認識。
由于法官待遇低,缺乏職業保障,有些執行法官怕苦畏難,顧慮被執行人的威脅報復,以人性化執行、和諧執行為借口,對被執行人遲遲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拘留、罰款等執行強制措施,往往先再三說服教育,再強制執行,強制措施則成為不得已時的最后手段,致使依法執行變成了重復的說教,簡單的討債,使案件久執不結,人為造成了“執行難”。 一些法院執行機構、執行人員基本上不愿意在執行案件中采取拘留等強制手段,尤其當被執行人有點偏執狂或在道德上并非一無是處時更是如此。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基本上是債務人不想主動履行債務,甚至就已經千方百計逃避債務,這類案件往往需要執行人員及時采取強制措施,需要主動出擊,否則就難以奏效。如果執行人員不樹立“強制在先”的理念,必會延誤最佳時機,使執行工作陷入被動局面。
當然,執行過程中“強制在先”理念的貫徹要注意靈活性與原則性相結合,并不是要求執行人員的執法態度要如何地嚴厲,執行方式方法要如何地粗暴,其前提仍是依法文明規范執行,講究執行藝術,做到因地而宜、因案而宜、因人而宜。
4、 執行公開
執行公開的含義主要是指程序的啟動、進展、結果等方面的情況應當向當事人乃至社會公開,建立健全公開、公示制度,暢通信息渠道,加強與當事人相關權利人及有關機構和部門的溝通,切實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
在執行案件公開機制方面,
5、立即執行
原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執行員接到執行申請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執行人員紛紛提出執行通知就是逃債通知,強烈要求立法者取消該項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時雖然沒有取消該項規定,但是為了防止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執行,即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增加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措施。這就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即執行法律制度。
立即執行是指執行員接到執行申請書或者移交執行書,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可以不受執行通知的限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控制被執行人財產的法律制度。立即執行可以有效地防止被執行人隱匿、轉移或者損毀財產,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有效懲治被執行人的賴債行為,執行人員應當充分合法地運用立即執行法律制度。
啟動立即執行要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當事人之間發生了糾紛,并通過法定程序確定權利義務,權利人最關注自己權益的實現,申請執行人最清楚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申請執行人也最能發現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因此,啟動立即執行應由申請執行人申請,以書面申請立即執行為主,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記錄在案,由申請執行人簽名。情況緊急時,申請執行人還可以用傳真或者電話向執行員報告。執行員收到立即執行申請,要在第一時間向執行機構負責人報告,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控制被執行人財產。
6、被執行人報告財產
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狀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拘留、罰款。這是法律上第一次確立民事執行中的財產報告制度。
財產報告制度是指被執行人未按執行法院發送的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其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狀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予以拘留、罰款的法律制度。實行財產報告制度,對于提高執行效率,維護國家司法權威,破解“執行難”問題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執行法院要充分運用好財產報告法律制度,推動執行工作良性發展。執行員收到被執行人財產申報表,應在五日內將該財產申報表副本發送申請執行人,告知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狀況真實性提出意見以及相關證據和書面申請人民法院進行聽證,通過申請執行人來印證被執行人財產申報的真實性。執行法院收到申請執行人提出被執行人虛假申報財產以及證據,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傳喚被執行人到庭詢問。申請執行人申請聽證,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聽證,查明被執行人確實虛假申報財產,由合議庭評議,報院長批準,立即對被執行人實行處罰。處罰對象是公民的,一是被執行人,二是被執行人財產代管人;處罰對象是法人的: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分管財物負責人,三是直接責任人,即財物保管人,財會人員。
二、申請執行人意識更新及風險應對
(一)新形勢下,申請執行人應樹立執行舉證意識和執行不能風險責任意識,并積極參與到執行程序中去,發揮自身主觀能動性。
不少申請執行人對法院執行工作存在認識上的誤區,“我們沒有辦法才打官司的,法院沒有辦法,我們有什么辦法。”權利得到司法確認并不等于權利必然能夠實現,實踐證明,市場經濟不僅僅是發展經濟、法制經濟,而且也是信用經濟、風險經濟,而執行不能就是這種風險的具體體現和延伸。每一個進入市場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會經濟組織,都應當有清醒的認識和充分的思想準備。做生意有可能盈利,也有可能虧損;簽訂合同有可能得到履行,也有可能履行不了還被拖入訴訟;打官司有可能贏理,不一定贏利;拿到一份勝訴的裁判文書有可能得到執行,也有可能執行不能。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8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可見在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人有義務對實現自己的債權舉證被執行人的財產和線索,這在傳統的執行實踐中人民法院沒有重視,現在法院執行非常強調這點。由于執行監督和救濟制度的缺位,案多人少,執行法官的執行權力很大,熟人申請快執行,熟人被執行慢執行,當事人開始追得緊,經常跑到法院問問進展情況,但得到的結論總是老樣子,很多申請執行人也無奈,有的就對法院失去了信心,索性自己不問不指望了。這樣的情況不少,原本被執行人還有部分執行能力,但錯過了執行時機,法院更是沒招。有的申請人得不到執行就不斷上訪,造成社會不安定。其實很多申請執行人認識不到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得不到實現是市場風險、市場管理制度性缺陷、國家政策風險等綜合因素造成的,執行不能是其最終歸宿和反映。執行難主要還是難在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被執行人的財產難尋上。在當前背景下,申請執行人應積極參與到訴訟和執行程序中去,充分發揮自身主觀能動性,利用自身掌握的信息配合執行工作。那種認為只要申請執行,就坐等法院通知拿錢的想法是極其理想化和天真的,就是有,也是少數。
有的申請人說,“法院不能查清被執行人的財產,我們又沒有調查的權力,怎么曉得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但是,申請執行人畢竟先于執行法官了解對方,在糾紛的產生、發展的過程中,他們畢竟知道對方的情況,知到從何處下手最有效。債務人是個人的,應摸清其家底、活動規律、交往的范圍、常用的交通工具,家庭成員有無固定工作和收入,通過跟蹤看去哪個銀行辦理業務,有無其他社會職務,是否開辦公司,在別的法院、仲裁委是否有官司,有無到期、未到期債權或已決到期債權,甚至有什么愛好等等,這些都可能成為有價值的執行信息。對債務人是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應調查企業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乘坐的車輛,公司門前經常出現的車輛車牌號,是否對外投資、對外租賃、通過跟蹤會計發現秘密存款銀行,納稅途徑,企業是否有商標專利等無形財產,涉訴情況、債權,是否考慮到通過新聞媒體公告查找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是否聘請律師介入調查等等。法院執行局案多人少,窮盡調查只是一理想狀態或愿望。實踐中有的執行法官自我保護意識很強,比如在貫徹執行窮盡理念的過程中,執行人員開始注意收集被執行人查無財產的材料,比如去銀行、房管局查詢被執行人存款、房產情況,即使沒有余額或余額很少或產權沒有登記,也要向協助執行部門索要回執,以證明開展的執行工作,為日后案件終結或督查做好準備。
申請執行人要重視終結執行,終結執行法院一般都作結案處理,所以,今后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了執行線索,必須立即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否則會錯失良機。
當然,執行窮盡不能成為法院規避法定執行職責的借口,現階段執行財產的線索,主要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這是由強制執行工作的特性決定的。
(二)意識到普遍存在風險的幾類案件
1、金融債務案件。債務人多為個體企業或借高利貸者,在經營過程中,由于資金緊張,高利舉債,多方融資,一旦資金周轉困難,將走投無路,只好潛逃,或者破罐破摔。
2、人身傷害賠償案件。案件的類型主要是交通肇事賠償案件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特別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犯罪人已經進入監獄或者被處決,其家庭很多處于窮困潦倒、分崩離析的境地,其家人也沒有義務為其承擔賠償,被害人的民事賠償幾乎是不可能實現的。交通事故動輒十幾萬,反正賠不起,當事人索性不賠了。
3、農村執行案件。農民的收入來源是季節性的,也是有限的,而且在外打工的多。加上路途遠,下鄉存在吃飯問題,執行法官下鄉執行困難重重。
4、公務員為被執行人。近年來,公務員經商、擔保形成的債務案件逐年增多,公務員收入有限,十幾萬元要扣十幾年的工資。
5、改制、兼并企業案件執行難。一些企業借改制、兼并之機,把國有資產私分、抽逃,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難以執行。
6、委托執行案件。由于制度上設計的不盡合理、法院間互不信任,及其它主客觀的原因,執行法院委托執行出去的案件,很難十全十美。
(三)積極防范執行風險
1、多加“保險”。對于自然人債務類案件應提示起訴人(申請執行人)該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應將債務人夫妻共同列為被告,從而盡量避免在執行程序中追加此類當事人造成“兩次裁判”;有的申請執行人反映債務人已經離婚,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中對夫妻財產及債權債務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決定為內部約定,不能向外對抗其他的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對于起訴時,企業法人已經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案件,在訴前應審查股東出資是否到位,有無抽逃出資的情形,會計師事務所或金融機構在驗資過程中是否具有過錯,考慮是否列為共同被告,以便債權的順利實現。在執行階段,未經審理,是不得將金融機構、注冊會計師事務所追加為被執行人的。
2、強化財產保全意識。應盡量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執行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比例占整個民事案件的10%左右,在審判環節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案件比例普遍較小。申請保全的案件進入執行程序也很好執行,保全的實際效果很好。
3、關注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情況掌握的程度關系到債權實現,為自己的債權實現理應發揮自身主觀能動性,通過自己的努力獲取的信息應該在第一時間匯報給執行法院,以便執行法院采取相應措施。債務人的情況執行法院不可能調查窮盡,申請執行人的高度關注非常必要。
4、不失時機。審理過程中,本應采取財產保全而未及時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在執行過程中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未予以及時提供給執行法院,致使相關財產被轉移、轉讓、抵押、毀損、滅失;發現行蹤不明的被執行人,沒有通知執行法院立即趕到現場等等,另外還表現在對訴訟、保全等環節的控制放松。
綜上所述,申請執行人應了解執行新理念,革新舊觀念,積極參與配合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中去,協助執行法院盡早實現自己的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