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農村宅基地上房屋的幾點思考
作者:趙會壯 發布時間:2008-12-01 瀏覽次數:1539
當前,對于涉及農村宅基地房屋的執行案件,由于受到一戶一宅、宅基地不得轉讓、農村居民私有住房一般只能出讓給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等諸多限制,造成在實際執行中,農村宅基地房屋“難執行”,導致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得以實現,引起眾多申請人的不滿和上訪。
對于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如何執行?筆者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2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經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后,可以裁定予以處理。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征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該《通知》已經突破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限制,在現行法律的限制下,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執行:
一、拍賣農村房屋及集體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權。人民法院在拍賣前,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后,可以裁定予以處理,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征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當然競買人應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
二、對于那些有門面房或者適宜出租的房屋的,可以將被執行人的房屋出租,將其租金收益抵償債務。
三、以國家征用的方式解決。可以通過對法院強制執行的農村房屋與宅基地予以國家征用,用征用補償款中的房屋價款和土地的增值價款來實現申請人的債權,同時國家征用補償款中的安置款可以解決被執行人的生活問題;征用后,被執行人仍可以申請審批宅基地,解決其居住問題。
四、對相對獨立的非底層住宅,可以將其所有權抵償給申請人。一方面保留被執行人必要的居住面積,不影響被執行人的居住;另一方面,上層建筑所有權的變更,不影響農村宅基地的使用,對農村集體利益無影響。當然,這種執行方法必須和申請人講明,其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
當然,要解決法院對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房產執行處分難的問題,其根本途徑是對現行土地管理法進行修改,解除對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的限制,使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成為真正民法意義上的使用權,使土地發揮最大限度的物的效能,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