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強制執行中對財產處置行為要件的把握
作者:宋愛國 發布時間:2008-11-27 瀏覽次數:1400
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往往涉及對財產的處置,以此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生效裁判確定的義務,財產處置必須依法進行,現筆者分三個方面對財產處置的基本要件分述如下:
一、對不動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中應把握的要件
目前我國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對不動產的執行以“登記主義”為原則,即僅以不動產登記記載的所有權人為該房屋的權利人,而不考慮不動產的實際狀態有無變動。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款“法律另有規定”主要指的是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由此可見,我國對不動產實行的是統一登記制度,不動產權利的改變只有經相關登記機關的登記才會發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對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的時候,基本依據是該房屋的產權登記人,如為被執行人名下財物,則可以依法進行相關查封和拍賣等強制執行行為。
二、對動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中應把握的要件
對于動產,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了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特殊“動產”以外,一律自動產交付時才發生效力。《物權法》的“占有即推定所有”主義的立法為執行工作帶來了很大便利,因為凡是占有動產的人,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不是歸其所有財產的情形下,法院即可推定占有財產的人即為該財產所有人。這樣,就不要求執行人員在對動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必須對該動產的真實所有權情況進行調查,譬如被執行人名下的銀行存款法院就可以推定其為被執行人所有,而對其采取凍結、劃撥等強制措施,此時不需要對該銀行存款真實所有情況進行調查,這為法院執行工作更加及時采取措施,充分保障權利人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對被抵押、質權、留置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中應把握的要件
1.對被抵押的財產進行強制措施時。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拍賣、變賣抵押財產依照其抵押有無登記及登記先后為順序進行清償”。在處置抵押物的時候,清償順序是法院需要把握的一個重點所在,只有把握好清償順序,才能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 對被質權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分為對動產質權的處理和對權利質權的處理兩類。對于這兩類質權的認定都應以書面的質權合同為必須要件,動產質權以動產的交付為該質權合同成立必須要件。而權利質權主要包括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可以轉讓的基金股份、股權等七項內容,權利質權的成立與否除了審查訂立書面質權合同外,法院還應當審查該質權是否在相關機關進行了登記,只有在相應單位進行了合法登記后,該質權合同才成立,法院才將該財產按照質權物進行拍賣、變賣并對相應權利人清償。
3.對被留置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依照《物權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審查留置人是否仍然占有該留置財產,同時有無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只有留置人仍然占有該留置物且沒有接受債務人其他擔保,同時該留置動產屬于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范圍之內時,留置人才能對該留置動產享受優先清償權。
對于上述的被抵押、質權、留置財產的強制執行涉及到權利人合法權利能否實現,辯明財產狀況是充分保障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關鍵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