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討薪”擅自毀損3000株樹苗如何定性?
作者:李璇 發布時間:2011-12-28 瀏覽次數:416
姜某,某私營苗圃員工。2009年初,苗圃經營者劉某到外地發展,行前委托其親戚張某代管苗圃。2010年2月,姜某找到張某,要求砍伐部分梧桐樹苗償還劉某所欠工資3000元。張某聯系劉某未果,遂拒絕姜某要求。后姜某帶人強行砍桐樹苗5000株,截成樹棍賣得3000元。2010年6月劉某報警。據物價部門評估,姜某砍伐梧桐樹苗市場價值約5萬元。
本案中姜某行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姜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損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其客觀方面表現為使財物全部或部分喪失其價值或使用價值。姜某明知劉某梧桐樹苗具有一定的市場價值,仍然將其砍伐作樹棍低價處理,主觀上具有毀壞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毀壞行為,且造成損失數額較大,故構成刑法第275條所規定的故意毀壞財物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姜某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刑法第276條規定,破壞生產經營罪是指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本案中姜某犯罪對象是劉某種植經營的樹苗,侵犯客體是劉某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其行為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姜某的行為無疑構成犯罪。任何人都不能以違反法律的方式來維護自身權益,否則法秩序將無從談起。姜某行為雖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正當化事由,未征得劉某的同意即伐掉樹木,侵犯了劉某的財產權和經營權,顯然具有法益侵害性,且毀損財物價值近5萬元,已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故應以犯罪論處。
我國刑法分則規定了兩種毀棄型財產犯罪,即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破壞生產經營罪。這兩種犯罪有相似之處,如主體均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出于故意;客觀方面都表現為毀壞或破壞行為,而且都侵害了財產,給公私財物的所有人都造成了財產損失等。但破壞生產經營罪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仍存在著本質區別。一是主觀的目的不同。前者雖然也會采用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等手段,造成財物的毀壞,但這并非行為人的目的,行為人的目的是通過上述手段來毀壞生產經營,進而達到自己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的不法目的;而后者目的,就是將公私財物加以毀壞使其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價值或使用價值。二是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國有的、集體的以及個人的生產經營正常活動;而后者侵犯的客體僅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三是侵害的對象不同。前者侵害的對象必須是生產經營活動或與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生產經營資料、生產經營工具等物品;而后者侵害的對象是各種各樣的公私財物。如果行為人毀壞的是與生產經營無關的公私財物,則不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
在刑法第276條所規定的破壞生產經營的行為方式中,“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是舉例,“其他方法”是兜底概括。可見破壞生產經營的手段有多種,毀損財物只是其中之一。但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行為方式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行為方式存在一定重合之處,實踐中也完全可能存在二者競合的情形。因此,這兩罪并非對立排斥關系,將兩罪嚴格區分、非此即彼,既不現實,也不利于案件的認定。本案中,姜某伐掉樹苗并賤價處理,使他人財物遭毀損的同時,也破壞了他人的生產經營,并且在主觀上對這些危害結果持故意態度,因此既觸犯了破壞生產經營罪,又觸犯了故意毀壞財物罪。刑法為兩罪設置的法定刑基本相同,但故意毀壞財物罪的規定屬于普通法,破壞生產經營罪的規定屬于特別法,根據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特別法定罪量刑,即對戴某應以破壞生產經營罪定罪處罰。這樣才能更準確反映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充分體現立法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