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夫妻財產制度的理解與思考
作者:劉立衛 發布時間:2008-11-26 瀏覽次數:1415
結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為是夫妻雙方簽定了一個共同生活的契約,在履行這個契約的過程中,處理和使用夫妻間的財產是十分重要的一環,需要一個制度來規范,這就是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規范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我國新婚姻法,分別規定了共同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對夫妻財產關系的規定進行了充實和完善。
法定財產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或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律規定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夫妻法定財產制又分為兩種:一種是夫妻共有財產制,另一種是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共有財產制認為婚姻對財產權利有直接的影響,結婚被認為是創造了一個共同的基金,夫妻雙方對這個基金有共同的利益。但實行這種制度的國家的情況又有所不同,有些國家所指的共有財產的范圍只包括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些國家所指的共有財產不僅包括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而且還包括他們婚前所得的財產。夫妻分別財產制認為婚姻不應當對財產權利產生影響,夫妻雙方不僅婚前各自擁有的財產歸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也歸各自所有。
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約的形式確定法律效力,即只有在無約定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財產其婚姻財產關系的制度。在約定財產制的類型方面,目前國際上大致有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限制(選擇)式的約定財產制。這種立法模式的基本特點是,在民法上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由當事人從中選擇一種作為其相互間實行的財產制,而不允許當事人選擇法律規定之外的夫妻財產制。第二種是任意(獨創)式的約定財產制。其主要特點是,有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對約定的內容,在不違反法律的一般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自行創造。
我國實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和夫妻財產約定制相結合的方式。
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指將夫妻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合并為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關系終止時分割。基于共同財產的范圍不同,共同財產制還可分為一般共同制、動產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勞動所得共同制等多種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財產范圍最大,不論是夫妻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所有。動產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結婚時的全部動產和婚后所得歸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勞動所得共同制則是僅以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勞動收入作為夫妻共同所有。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是這樣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以上婚姻法律只是對共有財產的范圍進行了界定,我國的夫妻共有財產制應當還屬于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國的婚姻法律中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歷經修改,不斷補充完善,對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作為法定夫妻財產制度的原則一直保持不變。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形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終止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的一種財產制度。目前,大多數國家都已經接受了夫妻財產的約定制度。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沒有給出固定的約定書模式,而是由夫妻自行創造。并且夫妻財產的約定應當是明確的,應當讓第三人獲知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財產的約定,這種約定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存在效力。
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夫妻財產制度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應設立法定財產制排除的非常情形
新婚姻法強調法定財產制這一法律原則,并以適當的約定財產制作為補充。有了很大進步,但缺陷依然存在,在法定財產制的采用上只規定了普通情形,沒有規定非常情形。
我國婚姻法采用的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方法。《婚姻法》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就是所謂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法定的五種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此種共有是一種共同共有,所謂共同共有是指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權利不分大小,處理權平等且不可分割。這個共有關系持續于整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依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時的期間。現實中,法律上規定的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其實并不平等,先決定離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方式,達到其自身目的。在離婚訴訟階段,由于時間較長或者有可能反復起訴,此時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往往難以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濟。
針對上述缺陷,應在立法上建立夫妻法定財產制的非常情形,即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撤銷制度。明確在非常情況下,出現法定事由時,法院在查明事實之后,可應受侵害一方的請求,宣告終結夫妻共有關系,改行分別財產制。
二、進一步明確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和實施
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而約定財產制在我國沒有真正實施的障礙,除了人們婚姻觀念的影響之外,還包括未進一步健全該項法律制度。
從約定財產制的類型方面看,世界各國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限制(選擇)式約定財產制。另一種是任意(獨創)式約定財產制。為了解決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多元化要求,當事人可就不同財產,采取多種不同的財產制,以使其達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這也是我國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類型限定的弊端。
使約定財產制最大限度的發揮其功能為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服務。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自由處置,是約定財產制應當達到的法律目標。
以上是筆者對當下夫妻財產制度的一點總結和思考。馬克思說過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經。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說,是夫妻和睦社會安定的法制基礎。而對夫妻財產制度進行不斷思考和實踐,才是使其日臻完善的最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