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因缺少周轉資金,用自己的廠房做抵押向建行借款人民幣280萬元,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后因風雨大作,該廠房因不堪風吹雨浸而倒塌,甲公司遂將該廠房全部推倒清理,并由乙建筑公司重新蓋起了新廠房。

 

因甲公司所欠建行的借款遲遲沒有歸還,建行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評估拍賣甲公司新建廠房。在本案執行過程中,乙公司提出了執行異議,表明建行已不能對現有廠房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因所涉及的抵押物已不復存在而滅失,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同時,乙公司還提出其工程款應該優先受償。這里涉及到兩個法律問題,接下來逐一進行解析。

 

其一,建行的抵押權是否消滅。首先,甲公司是用廠房做抵押的,根據“房地一體”原則,廠房建筑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雖然甲公司僅僅用廠房做了抵押,根據法律規定,廠房占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應一并抵押。有人認為,根據《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既然甲公司用廠房做抵押,抵押物已因自然原因而滅失,那么抵押權就不存在了。而我要說的是,抵押物雖然滅失了,抵押權是仍然存在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它的替代物,如賠償金、保險金或補償金等,《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同時,《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了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分別是1、主債權消滅;2、擔保物權實現;3、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4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可見,《物權法》并沒用明確將抵押物滅失納入擔保物權消滅的情形。退而言之,甲公司廠房雖然不復存在了,但廠房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依然存在,該土地使用權擔保著建行債權的實現。因此,建設銀行的抵押權并沒用消滅,它的效力及于廠房倒塌后建筑材料的價值和廠房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其二、建行能否就該新建廠房優先受償。《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款規定了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同時,《物權法》第二百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可見,建行不能就該新建廠房的全部價款優先受償,其優先受償的范圍是僅僅是土地使用權的價值,不包括新廠房的價值,因為此時僅僅是土地使用權在擔保著建行的借款。

 

有人會反駁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一條規定:“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此兩條文說明建設工程價款相對于抵押權應優先受償。但是,反駁者忽略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問題,法律關系的要素包括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部分,我們分析法律關系時要從主體、客體和內容三方面入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發包人與承包人,該案中的主體不適合,更不用談客體與內容了,當然不能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批復》的規定,也就是說乙公司不享有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也有人主張適用留置權,留置權是優先于抵押權的,但是在現行法中留置權僅僅適用于動產,而不適用于不動產。

 

綜上所述,建行可因抵押權的存在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受償的范圍僅僅是土地使用權的拍賣價款,不能及于新建廠房,乙公司不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