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多次審理同一當事人的離婚案件,在基層法院這種現象十分常見。由于先入為主等方面的原因,主審法官可能糾紛的處理產生影響,也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對此類糾紛也應適用法官回避。

原裁判法官再次審理“同一”離婚案件對當事人權益保護不利。婚姻案件與其他民事案件不同的是,以同一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再次起訴,法院能夠受理并應予以裁判,這也就為同一個法官多次審理同一當事人的離婚案件提供了前提條件。因為婚姻案件裁判的前提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此法官更多的是把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但司法實踐中,由于社會影響和其他壓力的原因,法官對于婚姻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調解好,一些法官可能會直接判決不準離婚。而在法院裁判案件的過程中,法官可能非常清楚雙方當事人的婚姻狀況,而當事人在婚姻案件處理過程中的表現也可能會給法官帶來很深的影響,比如一些當事人不愿意離婚,而哄鬧法庭、挖苦法官等。法官再次審理同一當事人的案件時,可能會有以下不利后果:1、先入為主,對于前案件印象深刻,帶入本案中,而對本案的證據等可能放松質證。也可能對夫妻感情的新發展沒有給予更多的關注,影響了后案件的正確裁判。2、對部分當事人不存在好感,在裁判時會不自覺地作出對其不利的判決。3、法官有厭煩心理,不愿意多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不利于婚姻案件矛盾糾紛的平和解決。4、法官可能會規避原裁判中存在的司法問題。根據趨利避害的心理,法官可能掩蓋或避免自己在審判中的瑕疵被人發現,因此其裁判立場可能就會發生變化。

對婚姻案件承辦法官適用回避制度符合規定。對主審法官的回避事由方面,在推行“有因回避”的法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回避事由可概括為以下三種:(1)與案件具有利益上的關系(“利害關系”);(2)與案件當事人有感情上的關系(“親近關系”);(3)與案件有某種程序法上的關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對審判人員的回避規定了三種情形,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是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三項是兜底性條款,兜底性條款應指當事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特殊情形的出現,承辦法官才回避,筆者認為應包括,婚姻案件中原承辦法官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裁判。設立院裁判法官回避制度可以防止法官因為可能的“內心確信”而先入為主和產生可能的預斷確保司法公正,也可以消除當事人的疑慮,增加其司法公正的信心,進一步樹立司法權威性。

綜上所述,我國的離婚案件回避制度尚存許多問題,只有切實重視和加強我國的離婚案件回避制度,解決我國離婚案件回避的對象、條件等諸方面的問題,才能確保婚姻案件裁判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