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確定,與村民的承包經營權、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密切相關,該權利是村民行使其他各項經濟決定權的基礎。由于種種原因,一些村民通過村民委員會等形式保護自身的權益,不應認定為村經濟經濟組織成員的予以認定,不符合條件的卻予以認定,損害了有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因此,對此問題,應進行認真的分析。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定標準問題是我國農地學中的一個長期未能解決的疑難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建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相關立法,統一認定標準。當前,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1、僅以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依據。2、以戶口標準為基礎,輔之以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長期生產、生活來判斷。3、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無論以哪一個標準衡量都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戶口標準的單一適用會導致大量的空掛戶的出現,由于經營或其他原因,在城市扎根下來,無法承擔耕種農田的義務,卻仍分配農田給其耕種,違背了其意愿,也不能發揮農田的基本生產資料的作用。而一些農村村民并在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卻應沒有戶口,而不享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切權利,對其合法權益構成了威脅。以第二種標準認定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也存在一定的問題。以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在地長期生產、生活來判斷是否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可能限制了農村人口的流動而不利于小城鎮化的建設。第三種標準判斷模糊,難于操作。筆者認為,從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征出發,以成員權理論為依據,以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在地常住戶口為判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得失變更的形式要件,以是否取得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為否定成員資格的實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