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應主動審查不動產權屬
作者:包新月 發布時間:2008-11-14 瀏覽次數:1388
普通民事案件糾紛當事人一般僅為原、被告兩方,法院在審判過程對雙方當事人對有些陳述一致的事實,一般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直接予以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則》)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份關系的除外。我們千萬要注意,并不是當事人無爭議就一定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因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證據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由此可以看出這種認定有可能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雖然當事人陳述一致,仍需要法院依職權收集證據。
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當事人陳述一致,如作簡單認定往往會侵害到第三人的權利。如法官對離婚案件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夫妻共同財產一般不再要求雙方提供證據如房產證予以佐證財產權屬,而是根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做出調解惑裁判結果。常有離婚當事人一方因急于離婚放棄部分財產或全部歸對方所有而協商一致達成調解協議,素不知處分的財產中有家庭其他人成員如父母等人的份額,如家庭成員共同建造的房屋。
另一疑問是,《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法律效力”;《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四)項中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勢必對財產共有人行使權利造成影響。而權利人因不是案件當事人,對生效的法律文書并不具備申訴的權利。雖然,權利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提出申請,要求法院主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生效的相關判決結果予以再審。這已是事后萬不得已的補救措施,一旦權利人的要求得不到司法途徑的解決,可能導致糾紛得不到解決,甚至矛盾激化,或引起當事人信訪投訴。因此,法院在審理涉及不動產案件時,有必要審查其權利歸屬。同樣,涉及土地權屬的認定也有必要以國家有權機關出具的文書材料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