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合同相對性及其突破
作者:季超 發布時間:2011-12-27 瀏覽次數:1691
一、合同相對性的基本理念
合同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它與其他法律關系的一個區別在于合同關系的相對性。合同的相對性,源于債的相對性,所謂債的相對性,是指債的效力僅及于債權人和債務人,不及于第三人。我國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該條體現了合同相對性原則。
在合同法理論中,各國普遍將合同相對性作為一項重要原則,其基本理念在于兩個方面:
(一)合同相對性原則是貫徹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私法精神的必然體現
意思自治原則和合同自由原則是整個合同法理論的核心所在。依意思自治原則,個人意志是合同的核心,在合同范圍內,一切債權債務關系只有依當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時,才具有合理性,否則,便是法律上的“專橫暴虐”。合同相對性原則恰恰反映了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既然合同是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那么,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就是合同當事人自由意思的“原動力”,“合同的精髓是當事人自由意志之匯合”。這是早期資本主義競爭的經濟形式的必然要求。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進一步發展,要求實現充分的自由競爭。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倍受推崇,合同相對性原則也被牢固地樹立起來。
(二)合同相對性原則是保護第三人活動自由的必然體現
合同相對性原則包含一項基本的價值判斷,旨在適當維護第三人活動之自由,不致因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債務人或給付標的,而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第三人之責任范圍將漫無邊際,誠非妥適。早期資本主義商品經濟強調自由競爭,而合同相對性理論將合同效力僅限于合同當事人之間,并不及于第三人。由于合同僅存于特定當事人間,其不具備公示性,加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并未樹立。因此,第三人就不必擔心自己的行為會遭到預想不到的法律后果,這就為第三人提供了充分的活動自由和廣闊的活動空間。從這個意義上講,合同相對性原則不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而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鼓勵第三人交易。
二、合同相對性主要表現
盡管合同相對性規則包含了極為豐富和復雜的內容,且廣泛體現在合同的各項制度中,但概括起來,合同相對性規則主要包含如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一)合同主體的相對性
所謂合同主體的相對性,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簡單來說,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是特定的人,不特定的第三人不能作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從訂立合同的角度看,只有要約方向特定的受要約方發出要約,受要約方表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關系才得以建立;從履行合同的角度上看,合同一方當事人得以自己的行為向特定的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就雙務合同而言,也可基于合同之約定向對方當事人主張合同權利。可見,無論從訂約還從履約角度上講,第三人都不是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所以,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負有合同義務,這就是合同主體的相對性。
(二)合同內容的相對性
所謂合同內容的相對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并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在雙務合同中,合同內容的相對性還表現在一方的權利就是另一方的義務,權利人的權利依賴于義務人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實現。從合同內容的相對性原理中,可以具體引出如下幾項規則:
第一,合同規定由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原則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規定由當事人承擔的義務,一般也不能對第三人產生約束力。例如,甲、乙之間訂立旅館住宿合同,甲方(旅館)承諾照看旅客乙的貴重物品,但要求物品必須存放于甲方指定的地點,乙的朋友丙攜帶某物至乙處,將該物存于乙寄宿的房間內,后被竊。乙、丙對甲提起訴訟,要求賠償。在本案中,甲對乙所承擔的保管義務并不及于丙,同時,即使是物品為乙所有,也必須存于甲指定的地點,因此,甲對丙的財物失竊不負有賠償責任。
第二,合同當事人無權為他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一般來說,權利會對主體帶來一定的利益,而義務則會為義務人帶來一定負擔或使其蒙受不利益。如果合同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權利,法律可以推定,此種設定是符合第三人意愿的。但如果為第三人設定義務,則只有在征得第三人同意之后,該義務方可生效,若未經第三人同意而為其設定義務,實際上是在損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此種義務條款是無效的。在實踐中,即使是當事人一方與第三人之間存在著某種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如長期供貨關系),或是總公司與其子公司之間的關系等,也必須征得第三人同意才能為其設定義務。
(三)合同責任的相對性
合同責任是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所謂合同責任的相對性,是指合同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即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第三人負違約責任。合同責任的相對性,包括三方面的內容:
第一,違約當事人應對因自己的的過錯造成的違約后果承擔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根據合同法的一般規則,債務人應對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行為負責。所謂債務履行輔助人,是指根據債務人的意思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的人。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債務人的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據債務人的意思事實上從事債務履行的人。履行輔助人通常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某種委托與勞務合同等關系,但他與債權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因此債務人應就履行輔助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責,如果因為履行輔助人的過錯致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違約責任。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在承擔違約責任以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債務人為第三人的行為向債權人負責,既是相對性規則的體現,也是保護債權人利益所必需的。當然,如果第三人的行為已直接構成侵害債權,那么,第三人得依侵權法的規定向債權人負責。我國民法也確認了債務人應就第三人行為向債權人負責的原則?!睹穹ㄍ▌t》第11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我國《合同法》雖然未重申這一規定,但在第121條中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第三,債務人只能向債權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只有債權人與債務人才是合同當事人。其他人因不是合同主體,所以,債務人不應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總之,合同相對性規則的內容是十分豐富的,但集中體現于合同的主體、內容、責任三個方面,而這三個方面的相對性也是相輔相成,缺一不可的。
三、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
隨著經濟的發達和交易的日趨頻繁,各國立法基于實際上的考慮,漸漸突破了合同相對性這一原則。如隨著債權保全制度的完善,對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作出了規定。債權保全制度使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之下,得以其債權來對抗特定的第三人。這些學說、理論或立法都是對傳統的合同法所確認的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沖擊和突破。
(一)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價值和功能
合同相對性理論的基本價值之一在于保障第三人活動之自由,這顯然對合同當事人特別是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力。而突破理論的價值取向在于充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其旨在于限制第三人一定的活動自由。可見,二者的價值判斷存在沖突。如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的結果將使合同得不到履行或得不到完全、適當的履行,債權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在此情形下,如果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賦予債權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賠償,而當債務人只有部分或沒有清償能力時,債權人的利益將很難得到保障。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制度的確立,就可給予合同債權人以更為周全的保護。又如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制度的設立,就可以使債權人在債務人以故意損害債權人的債權的特定情形下,賦予債權人以更多的救濟方式,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由上可見,沖擊理論在于彌補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不足,衡平合同當事人和第三人間的利益,體現了權利不可侵性和鼓勵交易的現代合同法理念。
(二)合同相對性原則和突破理論之間的調和
既然突破理論與合同相對性原則之間存在沖突,那么,如何協調兩者間的矛盾呢?本文認為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合同法不可或缺的根本原則,而突破僅僅是該原則的補充和例外。因為從本質上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是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的結合,合同是雙方當事人以其合意而建立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未表示該種合意的第三人,合同的效力當然不應及于該第三人,這是其一;其二,在特定情形下,應該承認其突破,以兼顧公正、衡平利益。但是,對其突破需有嚴格的條件,如就第三人侵害債權而言,應具備合法債權的存在,第三人有侵害債權的故意,侵害后果的發生和侵害行為與后果間有因果聯系等。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亦須有相應的條件,自不待言。突破的基本條件是:1.有合法合同債權存在。2.特定第三人已經知道合同債權的存在。但如第三人并不知道這一事實,而對債權的標的物實施侵害的,則僅構成對標的物的侵權責任,而不是對合同債權的侵害。3.第三人須有侵害債權的故意;此時,該債權對特定第三人已具備公示性,第三人主觀上存在惡意。所謂第三人有侵害債權的故意,是指第三人明知有合同債權的存在,仍然實施以侵害該債權為目的的行為。一般認為,由于債權為相對權,不具有公示性,而無法為一般人知曉,因此,對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都以第三人故意侵害為要件,對于第三人過失侵害債權的情況則不作為侵害債權處理。同時,在突破理論中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致債務人違約的情形下,如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便成為一個很現實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中沒有區分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而導致債務人違約的具體情形,而是注重于從合同的相對性上來把握和理解違約救濟,即只要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不論違約原因如何,皆應首先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此后違約人才可依法或依約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傊?,債務人不能因第三人之原因而免除自己的違約責任。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致債務人違約,此時債務人往往履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尤其是在債務人無過錯的情況下更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讓債務人實際承擔違約責任似乎不可能,債權人的利益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護,而此時如果再轉而審理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以圖救濟前案,則易造成訴訟成本的浪費。要避免這一問題,應當把第三人侵害合同債權責任與債務人違約責任之間的關系視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系,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性請求權,以便債權人能根據具體情況隨機行事,或要求債務人、第三人共同承擔責任,或要求其中之一承擔連帶責任。這樣做不僅合理,也是可能的,對于及時、全面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節約訴訟成本,有很大的現實意義。由上可知,突破僅僅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補充。我國合同法第121條已對合同相對性作出了規定,但從突破理論而言,規定并不全面,如雖規定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卻未規定第三人侵害債權等制度,對此應作出明確的規定為佳。
參考文獻:
①參見[英]阿蒂亞:《合同法概況》(中譯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64頁。
②轉引自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頁。
③王家福:《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66頁。
④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三民書局1983年版,第103—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