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但現實中,會存在一些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并且與這些“主體”發生了一些行為,那么這些行為效力如何呢?本文從不同的“主體”論述相關行為的效力。

 

一、死者人格受到侵害

 

甲于20072月死亡。乙因與甲生前素來不和,遂到處散布甲系賭博欠下巨額高利貸無法償還而自殺身亡,在社會上造成了較惡劣的影響。甲之子欲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乙的侵權責任。

 

問題:1、乙有沒有侵害甲的權利?

 

2、甲之子追究乙的侵權責任法理是什么?

 

本案涉及死者名譽的法律保護。所謂死者名譽,指人們對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質、生活作風、工作能力等諸多方面的社會評價。人死以后,其生前的表現和行為并未因其故去而消失,人們仍有可能對其進行評價,因而對死者仍存在名譽保護的問題。從法律上看,保護死者名譽的理由,一方面在于保護死者生前的愿望和死者親人及朋友的愿望;另一方面在于鼓勵人們保護良風美俗及維護社會高尚的價值觀和道德觀。

 

《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列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根據該條規定,我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權利能務的時間與其生命的存續時間是完全一致的。我國民法規定,公民死亡是公民民事權利能力終止的法定事由。公民死亡后,就不再有從事民事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權利能力。公民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無論何種方式,只要公民死亡的事實發生,其民事權利能力便終止。

 

本案中,甲已經死亡,故其已經喪失民事主體資格,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再享有名譽權等權利。因此,乙不可能侵害甲的名譽權。但乙畢竟使甲的社會評價降低、名譽受損,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解釋第7條,甲之子可提起侵權之訴。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解釋第7條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甲之子據此可主張乙侵權。甲之子提起侵權之訴的法理是什么呢?

 

按我國民法主流觀點,法律上不可能有無主體的權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為主體,因而,死者的名譽不再體現為一種權利,而是體現一種利益;此種利益并非死者的個人利益,而主要是權利中所含的社會利益。因此,對死者名譽的保護,實際上是對死者生前有關的某些社會利益的保護。

 

權利主體死亡后,其生前權利必然發生相應變化,通過一定的法律事實而轉移其他權利主體或以其他形態繼續存在于世。這種利益在財產形態上的轉移主要表現為繼承。而在非財產形態上,則體現出較強的物質性:第一,它與特定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第二,它同時具備個體性與社會性。其個體部分與特定人身相伴始終,而其體現的社會性部分則融合于社會整體利益。僅從利益角度而言,權利作為法律保護的利益乃是個體利益和社會利益的結合體。在死者的名譽、肖像、姓名等受到侵害時,由于死者生前人格所包含的個體利益不能為任何他人所承繼,所以不發生法律保護的問題。但是,人格權中所包含的社會利益卻不能隨其所依附的主體的死亡而失其意義。故法律對其仍應加以保護。這時,法律施加的保護已不是基于權利主體自身的要求或是基于權利的法律效力,而是國家對社會利益的維護。

 

基于死者而產生的人格權糾紛,侵權行為損害死者親屬的利益。此時,權利主體是死者親屬。在學理上,非財產損害依損害行為是否直接觸及加以區分??煞譃橹苯拥姆秦敭a損害與反射的非財產損害,反射的非財產上損害,倘依法得請求賠償時,賠償請求權人所請求賠償的乃是自己所感受的痛苦與損害,而非替他人主張權利。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間接地侵害到死者的親屬,導致了死者親屬的精神痛苦,從而侵犯了死者親屬的人格權。所以,此時法律保護的是死者親屬的人格權,并不是死者本人的人格權。在行使訴訟時,訴權主體也就是死者親屬本人,實體權利主體與訴權主體是統一的。

 

一、胎兒分得遺產

 

甲去世,留有父母和帶有身孕的妻子,并有遺產若干。

 

問題:甲妻肚中的胎兒有繼承權嗎?

 

如上文所述,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尚未出生的胎兒還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但是,按照生理規律,胎兒將來必定要出生。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法律上之所以規定保護胎兒的利益,實質上是為未來的民事主體的利益采取的預先保護措施而這種預先保護措施必須以胎兒活體出生為必要條件。故本案中,甲妻肚中的胎兒無繼承遺產的權利,但胎兒可分得遺產。但如果胎兒出生是死體的,給胎兒預留的份額應由甲的法定繼承人即由甲的父母、甲妻繼承。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活體,后又死亡的,當初預留份額已屬于該嬰兒的遺產,由其母即甲妻繼承。

 

胎兒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體,但是它也是區別于母體的一個獨立的生物體,畢竟不能等同于母體,而是一個新生體。第二,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必須是一個活著的主體,這點我贊同,但是,這個“活著”應理解為“具有生命”,胎兒在出生以前,雖然不是一個完整的自然人,但只要其具有生命,應確定其有民事權利能力存在,至于出生后死亡的,當然它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終止。關于墮胎的合法性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墮胎為違法行為,法不禁止即允許,因此,墮胎的合法性是由法律作出的一種默認的授權,即允許胎兒的父母通過墮胎剝奪胎兒的生命。同樣,為計劃和優生優育而墮胎,也是法律的授權。第三,關于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不好確定的問題,我認為,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當然也是始于生命的開始,終于生命的結束。至于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行使問題,則要討論針對自然人生命的各個階段,而作出不同的規定的問題。目前,法律只規定自然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時期(不滿10周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時期(10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期(18周歲以上)(不考慮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但是,胎兒時期(從成功受孕到出生)也是自然人的整個生命過程中的一個階段,與前面所提的幾個階段,是前后相繼,不能割開的,試問誰又能不經歷胎兒時期而直接進入嬰幼兒時期、或者成年時期?因此,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它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只是這個時期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罷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存在。

 

二、未達法定年齡的勞動和婚姻

 

李先生的兒子不足15周歲,但身高已達1.75米,他對學習毫無興趣,成績很差,經常曠課,與社會上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交往。因為這些,李先生傷透了腦筋,父子之間也是不斷出現磨擦。經過慎重考慮,李先生決定拿出2萬元資金,給兒子申辦個體營業執照,由他專門從事水產品經營,以免在社會上惹是生非。可是,李先生到工商所申請辦理個體營業執照時,工商所答復不能頒發執照,理由是李先生的兒子不滿16周歲。李先生感到很不理解。

 

問題:不滿16周歲的人一律不能從事個體經營嗎?能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嗎?

 

《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個體工商戶屬于市場經營主體,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合法經營憑證?!冻青l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有經營能力的城鎮待業人員、農村村民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經營,依法經核準登記后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作為獨立的市場經營主體,在市場交易活動中必然涉及到債權債務和法律責任承擔的問題,而不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身心尚處在發育階段,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同時,國家制定的《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均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介紹就業;禁止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開業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由此可見,無論屬于什么情況,即使是已經完成初中學業,只要其不滿16周歲的人,就一律不得從事個體經營,這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最后底線,任何人都不得違反。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發現申請人是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仍然為其從事個體經營發放營業執照的,則根據《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該工作人員將受到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所以本案中,工商所對李先生的兒子申請從事個體經營不予頒發營業執照是正確的,也是有法律依據的。即使李先生的兒子與其他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因李先生的兒子欠缺勞動權利能力,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勞動合同無效。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三條專門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設定了法定義務,即:“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保護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允許其被用人單位非法招用”。

 

甲男二十二歲,乙女十九歲,欺騙婚姻登記機關領到結婚證,婚后一個月,甲男以乙女未達到法定年齡為由主張婚姻無效。問題:甲男的主張有理由嗎?我國《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法定婚齡具有強制效力。在實踐中,凡一方或者雙方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婚姻登記機關一經發現,應當宣布該婚姻無效,收回騙取的結婚證,并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痘橐龇ā返谑畻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法律雖然禁止在法定結婚時間之前結婚,但是,對于結婚以后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即本案中到達了婚齡),夫妻雙方在這之前沒有主張婚姻無效或登記機關沒有發現的情況下,不能強迫已經達成的穩定、正常的婚姻狀態消滅。因此,在乙女達到二十歲之前,婚姻雖然進行了登記是不受法律保護的,甲男可主張婚姻無效,但在乙女二十歲之后,甲男方就不能主張婚姻無效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