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吳某、張某系朋友關系,吳某、張某系夫妻關系。吳某從事安利推銷工作過程中,因資金緊張,向李某以借款的形式分別借走李某名下3張信用卡,截止2016年11月共計刷取現金13萬元,后李某向開戶行清償完畢。吳某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向李某出具借條兩張,說明了借款的情況。

  吳某稱,借李某的3張信用卡刷卡,已陸續償還1萬元,截止到2016年11月,尚欠李某12萬元。

  張某稱,吳某與其已于2016年3月協議離婚,李某與吳某之間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張某沒有義務為被告吳某的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江都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某出借信用卡,雖不是出借現金,但因信用卡具有消費或取現的功能,具有一定意義的金錢性質,從表面上看是借用信用卡,但實際上卻是借用了李某一定信用額度范圍內的資金,并在一定期限內使用資金,故李某出借信用卡的行為即為將信用額度內的資金出借給吳某,李某與吳某之間構成借貸關系。

  吳某在使用信用卡的過程中產生的債務13萬元,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李某已向銀行償還,李某償還債務后,可向實際使用人即吳某主張清償。

  吳某在借用信用卡期間連續消費,陸續還款,至2016年3月23日吳某與張某離婚時,吳某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在離婚后已陸續償還完畢,離婚后發生的刷卡行為、產生的債務,應為吳某個人債務。

  最終,江都法院依法判決吳某向李某償還12萬元;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