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馮某系夫妻。2016年10月30日,王某、馮某(賣方)與趙某(買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將其名下房產出售給趙某,價款為638000元,并約定買方在簽訂合同當日支付定金2萬元,首付款11萬元整于過戶當日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508000元于買方貸款到賬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簽訂當日,趙某向王某、馮某交付了2萬元定金。后因案涉房屋未于2016年11月30日前辦理產權證書,馮某也不在本地,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趙某未于2016年11月30日交付11萬元。2016年12月15日,馮某回到本地,辦理了案涉房屋產權證書,并通知趙某于3日內付款并辦理過戶手續,否則解除案涉合同。因趙某在外出差,未按時返回,王某、馮某遂不再履行案涉合同。趙某遂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兩被告辯稱,原告在收到解除通知3個月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合同解除。

  張家港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未按時交付房款及過戶的責任在被告,兩被告違約在先。在被告處于違約狀態的情況下,其不享有基于催告對方履行,而對方不履行所產生的合同解除權。趙某提供的銀行往來明細證明其銀行賬戶在2016年11月30日有存款12萬元,有履行合同的條件及意思表示。遂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

  法官點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雖然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但該規定中有權行使解除權的一方應為守約方。本案中,兩被告在催告原告趙某履行時尚處于違約狀態,在被告處于違約狀態的情況下,其不享有基于催告對方履行,而對方不履行所產生的合同解除權。故雙方的合同仍然有效,應繼續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