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明確約定貨款在交貨后當月結清,賣方卻因質疑對方履行能力突然提出要先付清貨款才肯發貨。合同豈能兒戲,最終雙方對簿公堂。南通市港閘區人民法院近日審結這起案件,判決解除雙方的買賣合同,賣方雙倍返還定金。

  去年12月,南通一服飾公司向浙江某公司購買一批面料,合同約定先付30%的定金,剩余70%的貨款在交貨后當月結清,服飾公司當場支付了定金3萬余元。然而,臨近交貨日期時浙江公司的業務人員提出先支付剩余全部貨款再發貨。服飾公司明確拒絕,要求按合同規定期限先發貨再付清尾款,浙江公司拒絕發貨。服飾公司遂向港閘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面料采購合同,并雙倍返還定金。

  案件審理過程中,浙江公司對于其違反合同約定要求服飾公司先付款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因服飾公司規模較小,缺乏正常的流動資金,因此對其付款能力產生懷疑,不予交貨系行使不安抗辯權,且未交貨行為并未給對方造成損失,不同意服飾公司的訴訟主張。法院審理認為,浙江公司的行為不符合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及方式,定金是對合同的一種擔保方式,作為接受定金的違約方依法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延伸解讀: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不安抗辯權是指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等履行義務能力明顯降低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案中,浙江公司提出“服飾公司規模較小、缺乏正常的流動資金,因此對其付款能力產生懷疑”不符合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不能證明對方履行義務能力明顯降低,因此需要承擔相應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