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是被告某公司的技術員,在為一家施工企業提供技術服務的過程中,因同一樓層內正在施工的電梯井道口無防護措施,不慎墜入電梯井道內,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后馬某的家屬與該施工企業達成賠償協議,獲得了110萬元的賠償款(包括死亡賠償金、搶救醫療費、精神撫慰金、安葬費、被贍養人生活費及處理事故損失等費用)。獲得上述賠償后,經人社部門認定,馬某死亡屬于工亡,馬某生前所在的公司在馬某家屬不知情的情況下,到人社部門領取了馬某的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50萬元。馬某的家屬訴至法院,要求馬某生前所在的公司返還從人社部門領取的上述賠償款。該公司認為馬某的家屬已經獲得了民事賠償,且賠償的數額遠遠高于工傷賠償標準,不應再主張權利。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勞動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勞動者依侵權行為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后,是否還可依工傷保險的規定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論工傷賠償還是民事賠償,其目的都是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因此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獲得的賠償總額應與其損失相當,因此賠償損失應實行總額補差。即當事人工傷保險賠償無法彌補損失的情況下,對于損失差額部分可以另行主張民事賠償;如果當事人已經根據民事賠償標準獲得了足額的賠償,不應再獲得工傷保險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應實行總額補差,而應實行項目補差,即對工傷保險賠償項目與民事賠償項目進行比較,對于項目一致的,當事人已經主張且獲得支持的項目,不應再重復支持,如醫療費、護理費等實際發生的損失。對于工傷保險賠償項目中沒有但民事賠償項目中特有的項目,如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應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是基于勞動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于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兩者性質不同,不可也不應互相替代。對勞動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構成工傷的,如果勞動者已經獲得民事侵權賠償,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器具費和喪葬費等實際發生的費用。同樣,用人單位先行支付工傷保險賠償的,可以在第三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向第三人追償。實行項目補差,既避免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因損害而從中獲利,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

  上述案件中,馬某家屬獲得的110萬元賠償款,主要是死亡賠償金、搶救醫療費、精神撫慰金、安葬費、被贍養人生活費等民事賠償項目,其仍可主張工傷保險賠償。馬某生前所在的公司已經領取的工傷保險賠償包括喪葬費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中喪葬費屬于實際發生且已經獲得賠償的項目,不應再獲得賠償,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不屬于實際支出的費用,馬某生前所在公司占有該款項,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馬某家屬要求該公司返還,應予支持,喪葬費應由該公司返還人社部門。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公司向馬某家屬返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駁回馬某家屬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