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案件中大額現金交付的認定
作者:張曉晴 發布時間:2017-08-15 瀏覽次數:444
2014年9月1日上午10點,小紅、小李、小明三方在小紅家的車庫內簽訂了一份借款協議,約定小李向小紅借款100萬元,由小明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方式為現金轉賬。后因小李、小明未歸還借款,小紅訴至太倉法院。
庭上,小紅陳述,9月1日上午10點,小李先到了車庫,過了大約半小時,小明也到了。借條是小紅提供的打印件,但是金額、借款人及借款方式均是小李手寫的,在小李簽名后,小明也簽名了。當天11點左右,小李和小明離開車庫。小明稱其不記得到達的具體時間,但是在車庫待了半個小時左右就走了,對于簽字沒有異議,但是對于100萬元借款總額有異議。
關于借款金額,小紅陳述,2014年8月14日其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給了小李50萬元;9月1日上午11點50左右,小紅轉賬給小李30.4萬元;9月1日下午2點,小紅叫小李去車庫拿了現金19.6萬元。借款總計100萬元。小李雖未出庭,但于庭外向法院陳述認可借款100萬元,但稱無力還款。小明則僅認可兩次轉賬的共計80.4萬元,對于現金交付的19.6萬元不予認可。
關于現金交付的19.6萬元,小紅解釋,為借給小李50萬元,其于9月1日上午9點至朋友處借錢,朋友于當天上午10點左右向其匯款了30萬元。當天中午轉賬給小李30.4萬元后,其卡內還剩9000余元。因家中有現金20多萬元,故通知小李于下午前往車庫取剩余借款19.6萬元。當法庭問及為何不于簽訂借據之時交付現金時,小紅稱其在向朋友借款及轉賬給小李之前均不知曉自己的銀行卡余額,后因轉賬金額限制才發現自己卡內不夠50萬元,故于轉賬后又讓小李前往車庫取現金。且借據上約定了現金轉賬的交付方式,故借款100萬元應予認定。
為證明家中20余萬元的現金來源,小紅還舉證了自己公司的營業額及案外人的付款證明一張。小明質證后認為案外人付款的時間是2014年的7月28日,與本案借款發生時間較長,不具有關聯性。另,小紅是自己公司的老板,故不予認可該公司出具的營業額證明。
法院判斷:法院在審理中注意到:1、從小紅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來看,小紅和小李長期、多次的發生銀行轉賬交易,且該記錄中有多筆金額僅為幾萬元的交易記錄;由此可見,小紅、小李之間的款項交易習慣為銀行轉賬,小紅主張的現金交付19.6萬元不符合雙方的交易習慣。2、小紅解釋自己在轉賬前不知曉自己的卡內余額,但從其為了出借50萬元,當天9點至朋友處借款30萬元可知,其對自己余額不足這一事實及差距金額是知曉的。由此可知,其陳述未能當場交付現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在明知需要現金交付借款,但又不在借款人及擔保人都在場的情況下交付,明顯不合常理。3、小紅雖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20余萬元現金的來源,但該些證據不能證實其與家中20余萬元的關聯性。4、經查,轉賬給小李前,小紅卡內余額為31萬余元,在得知自己卡內余額不足需要現金交付的情況下,小紅未采用整數金額進行轉賬的方式不合常理。4、借款人小李經法院四次傳喚均未到庭,僅于第一次開庭結束后向法院陳述認可借款100萬元的事實。雖其陳述的借款時間、交付方式與小紅陳述較為吻合,但因小紅與小李的陳述并非在同一時空條件下形成的,在小李明確無力還款的時候,不排除雙方對于交付細節的串通。
法官提醒:對于大額現金的交付,應當結合借貸款項的交付、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交易方式、當事人的財產變動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根據個案具體案情、當事人實際掌控證據情況等,法院可以分配當事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經雙方舉證,最終無法證明現金交付事實的發生存在高度蓋然性的,由原告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小紅主張交付小李19.6萬元現金的金額較大,不符合雙方通常的交易習慣,且小紅主張現金交付的理由存在諸多疑點,不能成立,其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該部分資金的來源事實,現僅憑借據及其與小李的陳述不足以證實該部分款項的交付事實,小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小明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因小李自愿歸還小紅100萬元,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最終法院判決小李歸還小紅借款100萬元,小明在80.4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該案二審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