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李某使用“張某”的姓名入職A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但A公司未使用李某本人及李某使用的姓名“張某”繳納社會保險。

  2014年5月,李某在工作中受傷后被送往醫療住院治療。經認定李某的受傷為工傷。后李某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合計20余萬元。A公司辯稱李某冒用張某行姓名至A公司工作,存在過錯,其要求享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的請求不應支持。

  法官說法:李某因工作受傷,已依法被認定為工傷、并構成傷殘等級,其有權享受相應的工傷致殘待遇。雖李某使用“張某”的姓名入職工作,但李某發生工傷時,A公司既未以李某的姓名繳納社會保險,又未以“張某”的姓名繳納社會保險,故李某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由A公司支付,遂判決A公司賠償李某工傷保險待20余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