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界對于法官釋明權在民事審判階段的適用展開了深入地探討,而關于法官在執行程序中釋明權如何行使的討論卻不多。事實上,隨著執行改革的進行,我國民事執行理念和制度都有很大轉變,建立法官在執行程序中的釋明制度勢在必行。筆者結合自身的工作實際,對執行程序中法官如何行使釋明權談談幾點粗淺的看法。

 

一、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的含義、內容和特點

 

(一)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的含義

 

“釋明”的詞源本意是指本來不明確的事項通過解釋使之明了化。在民事訴訟理論上,“釋明”的含義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法官通過就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向當事人發問的方式,促使當事人作進一步陳述或者補充、追加訴訟資料和證據資料。從法院的職權角度稱之為釋明權,又稱闡明權、闡釋權。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權是指法官在執行中向當事人陳述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促使案件當事人履行各自義務,從而使生效裁判文書得以履行的權限。釋明的過程其實是法官與當事人相互間溝通的過程,積極、適當的釋明有助于增強執行的透明度,提高執行效率。

 

(二)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的內容

 

1、執行受理時對申請人的釋明。申請人提出執行申請時,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十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若應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經審查后應由本院執行的案件也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執行的風險:若被執行人沒有財產或沒有足夠的財產履行生效判決文書確定的義務,其權利就不能實現或不能完全實現,強制執行也不能實現申請人得到法律文書確認的權利是一種不可避免的現象。

 

2、執行中對申請人的闡明。首先應當告知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是其法定的義務,發揮申請人的積極性和客觀能動性,為法官提供更多的執行信息。其次,應將執行程序的啟動、進展、結果等有關方面的情況向當事人釋明,特別是執行中發現執行文書有錯誤的,需暫緩執行或等待審查處理的,更應當予以釋明,以免產生誤解。

 

3、執行中對被申請執行人的釋明。應告知其必須嚴格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義務,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以便人民法院了解其財產狀況和履行能力,對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執行人,告知執行權是一種強制權,拒不履行的行為必將招致法律制裁。釋明權的行使方式。

 

(三)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的主要特點:

 

1、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權的行使主體只限于執行法官,其他任何人對執行當事人的啟發均不可以稱之為釋明。

 

2、執行法官釋明的對象不限于當事人,涉及到申請人、被執行人和案件相關人,甚至包括申請參與執行分配的、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對執行標的有異議的,以及其他與案件執行有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3、從發動機制來看,執行法官的釋明更具有職權主義色彩。在執行過程的每一個階段,執行法官通過發問、告知、解釋等多種方法說明某種法律后果,使當事人更明白自己的處境和得失,提醒、啟發當事人對執行申請、主張或異議以及相關事實依據予以澄清、補充和修正,依法維護自身的權益,實現權利。

 

4、從釋明的效力來看,對于被執行人(包括協助執行人等),執行法官的釋明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和強制性,一般是告知其必須履行的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對于申請人而言,釋明權更多的是法官的義務而非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法官應當“向當事人釋明”,申請執行人認為對自己有幫助,可以聽取、接受;也有權放棄此項權利,但有可能因此而承擔不利后果。

 

二、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的運用狀況

 

當前,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尚未引入執行釋明這一概念,雖然不少法官在執行過程中對當事人“做工作”時不知不覺中運用了執行釋明權,但由于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這一概念的不清晰,各地執行法官做法不一,而且思想認識也不統一,存在一些偏差。

 

(一)司法實踐中對執行釋明存在模糊認識

 

1、有些法官認為釋明權是我國民事訴訟中一項新的法律制度,在倡導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融和、交錯的相對對抗機制的審判方式改革模式下,誠信釋明、中立釋明、規范釋明、適度釋明的司法理念逐步被接受與推行,但是執行活動就是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對于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沒有規定的內容,執行時無須法官釋明。

 

2、有些法官認為基于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法官行使釋明權與平等保護執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相矛盾,而且由于難以把握釋明權的度,導致雙方機會不均等,容易造成當事人的“合理懷疑”。

 

3、有些法官認為,現代司法理念強調的是當事人主義。如果當事人舉證不能或陳述不充分將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執行法官應盡量少釋明,減少職權干預。

 

(二)執行釋明理念的缺失給執行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1、執行模式滯后。執行釋明理念的缺失帶來執行模式的游移不定。執行模式的轉換從超職權主義到當事人主義,進而提出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平衡,釋明應成為兩者間的“黏合劑”。法官釋明缺失,使執行模式游移于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之間,難以使兩者有機結合。

 

2、損害執行公正。執行釋明理念的缺失反映了“重執行結果、輕執行過程”的現象,釋明的含義、范圍及對象等界定不明,使執行法官在執行中的釋明有著明顯的隨意性和功利性,影響到執行程序的正當性和實體結果的公正性。

 

3、制約執行效率。通過釋明,可以合理安排執行進程、加快辦案節奏,消除信息轉遞上的不順暢,在時間上縮短執行期限。執行法官不善于釋明,將造成不必要的誤解,使信訪、上訪數量增加,從而影響執行效率。

 

4、影響執行效果。執行工作已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執行信訪占涉訟信訪的80%。當事人了解執行進展、催辦案件執行、提供執行線索、反映執行作風,或認為執行措施不力和執行標的到位率低等問題的信訪,接近執行信訪總數的55%。此類信訪往往與執行法官怠于行使釋明權或不當行使釋明權有關。

 

三、執行程序中法官釋明的存在必要性

 

(一)語言文字的局限性

 

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本是由語言文字構成的,因此,語詞是法律文書的構成單位。然而,人類語言本身具有先天的局限性,這不僅表現在語言的具體含義取決于其使用的具體語境,它是語境的一種功能,而且表現在任何語詞包括法律語詞本身都不是精密的表意工具。任何法律文書無論怎樣加以精確描述,總會遇到關于某些情況是否屬于其規定范圍的問題。類似問題的解決,依賴于法官對這部分文字進行創造性地理解和說明,否則,他就不能把法律文書適到現實生活中。當然在有些情況下,法律文書的起草者如果認為有必要,完全可能通過艱苦的努力、縝密的思考、冗長的定義,對他們作出所有可能的列舉式的說明,并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就是說,使法律文書具有極端的明確性。但起草者沒有這樣做,這樣做在技術上是困難的。簡單地說語詞本身的模糊性和概括性,是決定對法律文書進行解釋的首要因素。

 

(二)執行風險的多變性

 

我們知道,任何一種國家公力救濟措施均不是萬能的。由于社會發展的歷史局限性,也總有一些生效法律文書得不到完全的執行、當事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從而出現執行不能之風險。作為一種事后的公力救濟措施,民事強制執行權的行使是十分有限的,對于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也只能是相對的。而且這種事后的公力救濟對于當事人債權之實現也不可能是絕對保障的,它只為當事人實現其債權提供了一種可能性。當事人債權的實現還要受多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其中有當事人的履行能力方面、社會信用意識方面、經濟管理制度層面、社會體制方面等。這就不可避免地決定了一部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在向法院申請執行后得不到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最終得不到完全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得到實現,從而產生執行不能的風險。在執行風險出現以前和出險后,都需要執行法官作解釋說明,以免當事人產生誤解。

 

(三)司法權威性的缺失

 

在中國時下的法治環境中,卻不得不面對這樣的現實:首先,被執行人缺乏對司法的尊重,最突出地表現在法院執行活動仍然艱難;其次,申請執行人缺乏對司法的理解。盡管面對當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堅強,法院也幾乎窮盡了立法賦予的執行手段,但一旦執行不能,申請執行人往往就會對執行法官產生強烈不滿,這種不滿往往表現為針對執行法官的上訪、控告,以及散布司法腐敗的言論,客觀上破壞了良好的法治環境。無論是被執行人,還是申請人的行為,都是源于對司法的不信任,都表現了司法權威在政府官員和普通民眾心目中的缺失。

 

在這種現實的困境中,執行法官不得不做出盡可能的釋明,以消除誤解,維護司法權威。如,告知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改變觀念,充分認識經營風險,不要貪圖利潤,同一些信譽、資產狀況差的企業甚至皮包公司做生意;不但需樹立起經營風險意識,還要有訴訟風險意識。這里訴訟風險意識不僅僅是指能否打贏官司,而且也指訴訟成本與訴訟利益的比較。如果司法權威的觀念不解決或不改變,執行難問題就不可能根本扭轉,同時,執行法官的釋明權就不可或缺。

 

四、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官釋明應注意的問題

 

(一)堅持法官釋明的公開性。執行程序的啟動、進展、結果等方面的情況應向當事人公開,保障其知情權。行使釋明權時應堅持在適當的場合和時間進行公開釋明,而不能私下行使,搞暗箱操作,原則上應當在雙方當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進行。

 

(二)堅持法官釋明的平等性。實體公正要求對執行過程中涉及的不同主體的合法權益一視同仁,同等保護,在努力實現申請人債權的同時,不得損害債務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三)堅持法官釋明的中立性。法官要站在中立的立場,即法律要求的公正的立場及社會正義的立場,站在居中立場之上的釋明,有利于使當事人信服接受,取得較好的司法效益;站在社會正義的立場對訴訟能力較弱的一方進行必要的釋明,也是從公平出發,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能力和利益,實現社會正義。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執行活動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予以直接釋明,且一般不帶有法官的主觀理解性的闡述。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執行人員應當依據立法精神和社會正義的原則,進行適當和必要的釋明,引導和幫助當事人正確行使權利,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四)法官釋明應以必要為限度,即以當事人足以知曉法官的意圖為限。當事人是否補充、更正、完善,則屬于當事人自由處分的范圍,法官不能代替當事人做決定。如果當事人的陳述或主張已經清楚或完整,或當事人自己已經意識到這一點,則無需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