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債成空殼,股東金蟬脫殼未可行
作者:孫振燕 發布時間:2017-07-18 瀏覽次數:342
法院判決公司支付拖欠貨款,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并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判決是否因此成為一紙空文?公司主體已不復存在,所欠貨款還可向誰追償?近日昆山法院審結一起股東清算責任糾紛,即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樹立了法院判決的權威。
2014年11月,因昆山A公司拖欠某經營部貨款,某經營部起訴要求A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損失,并要求該公司股東蘆某、張某承擔連帶清理責任。之后,法院依法做出(2014)昆商初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A公司支付貨款及利息損失,蘆某、張某對A公司進行資產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償債務。判決生效后,經申請法院依法執行,昆山某公司無財產線索,且蘆某、張某未按判決進行清理,最終執行程序終結。
執行程序終結是否意味著所欠貨款即無法再得到清償?是否還有其他法律依據可使貨款得以償付? 2016年8月某經營部再次提起股東清算責任之訴,請求判令蘆某、張某連帶賠償昆山A公司拖欠某經營部的貨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蘆某、張某答辯稱:蘆某、張某作為股東個人,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共同償付責任。理由:公司法第190條的規定有前提,其一是股東故意不履行清算責任;其二是因此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案中蘆某、張某沒有故意不履行清算責任的事實,公司已經沒有可供清償的任何資產,蘆某、張某的行為沒有造成公司資產的流失,也沒有因此造成某經營部的損失,故某經營部對蘆某、張某的訴請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某經營部的訴請。
法院經審理認為蘆某、張某所設立的昆山A公司已被工商部門依法吊銷執照,股東應當于15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以防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進而造成債權人財產損失;但蘆某、張某未在法定期限內組成清算組及時進行清算,也未能證明公司的財產是否存在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等情形。故某經營部主張蘆某、張某對昆山A公司所結欠某經營部的貨款36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36560元為基礎,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認為于法有據,依法予以支持。針對蘆某、張某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其觀點,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法官說法:依據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