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了保證期間 保證人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作者:陶學蘭 發布時間:2017-07-17 瀏覽次數:369
借款人未按期歸還借款,小貸公司同時起訴了借款人和保證人,保證人在何種情況下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呢?目前,張家港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給出了答案。
2012年10月30日,小貸公司與繆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繆某向小貸公司借款4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同時約定了借款利率、還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同日,某擔保公司與小貸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擔保公司為繆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后,小貸公司向繆某發放貸款450萬元。借款到期后,繆某未能按約還本付息,小貸公司向法院起訴。
法院審理后認為,擔保公司自愿為繆某的本案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但《保證合同》里約定了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即保證期間至2015年4月30日屆滿,現小貸公司于2017年向法院起訴要求擔保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已經超過保證期間,且未有證據證明小貸公司在保證期間內向擔保公司主張過權利,因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故,法院判決擔保公司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點評: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債務人、保證人履行債務沒有順序之分。且,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因此,債權人要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過了保證期間,保證人將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