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不是避開債務的“擋箭牌”
作者:吳皆與 唐海山 發布時間:2017-07-11 瀏覽次數:358
夫妻二人辦理離婚手續,協議中約定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由男方承擔,女方還要承擔還款責任嗎?近日,常熟法院審結一起定作合同糾紛,判決被告朱女士對其前夫徐某結欠原告某貨架廠的貨架價款及違約金承擔還款責任。
離婚前,朱女士和丈夫徐某共同經營一家小超市。2010年12月起,因經營需要,徐某向某貨架廠購買了一些超市貨架及設施,但未能按約付清全部款項。2013年12月,朱女士和徐某登記離婚。2014年4月,某貨架廠提起訴訟,常熟法院判決徐某支付價款35750元及相關違約金。但之后徐某仍分文未付。后原告某貨架廠向法院申請執行,但因未查明徐某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執行程序被裁定終結。
眼看遲遲拿不到貨款,某貨架廠認為,徐某與其發生業務往來時,與朱女士仍是夫妻關系,相應債務應屬于徐某與朱女士夫妻共同債務。因此某貨架廠將朱女士訴至法院,要求其對徐某結欠的價款35750元及相應違約金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經調查,朱女士與徐某登記離婚時,在離婚協議中曾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權、債務全部由徐某享有或負責償還。那么朱女士還應不應該對上述債務承擔還款責任呢?
法院審理后認為,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與原告貨架廠發生的業務往來結欠的價款及由此產生的違約金均發生于徐某、朱女士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法院判決徐某承擔支付貨架價款及違約金責任后,徐某未能履行生效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且經法院強制執行亦未能使徐某相應的義務滅失。雖然朱女士與徐某于2013年12月登記離婚,但其仍應對徐某結欠原告貨架廠的價款及違約金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朱女士與徐某在離婚時達成的處理債權債務的協議屬于其二人內部約定,對外不當然具有約束力。最終支持了原告貨架廠的訴請。
【法官說法】
根據我國婚姻法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本案中,徐某與朱女士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徐某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系屬于因家庭經營活動產生的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原告作為債權人,可以要求徐某、朱女士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朱女士與徐某在離婚協議中關于債權債務處理的約定,屬于其二人內部約定,對外不當然具有約束力。朱女士在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基于離婚協議向徐某主張追償。但如果朱女士能夠積極舉證證明原告與徐某已將上述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朱女士對相應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但本案中朱女士并未出庭應訴,放棄了自己的訴訟權利,因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