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19歲的王磊與宜興某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王磊向開發公司購買一套總價款為2359768元的房屋,王磊支付959768元作為首付款,余款140萬元由王磊與開發公司指定的銀行簽訂按揭合同并辦理貸款手續。

  同年7月2日,宜興某銀行與王磊、王磊的母親王美蓉、開發公司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王磊、王美蓉因購買前述房屋向某銀行借款140萬元,并且王磊、王美蓉授權銀行將全部借款直接劃入開發公司賬戶。同時,開發公司為該債務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銀行按約向王磊、王美蓉發放貸款后,因王磊、王美蓉未按約還款,銀行主張提前收貸,遂將王磊等訴至法院,要求王磊、王美蓉立即還款,要求開發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主張因借款發生在王美蓉與王士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要求王士德對此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這筆借款我始終未參與、未到場,更未在任何借款手續上簽字;王美蓉、王磊母子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簽訂的借款合同;我與王美蓉自2005年初開始分居至今,期間王美蓉曾幾次起訴要求離婚,雖均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實際上我們早已不是夫妻關系。”王士德對銀行要求他基于夫妻共同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非常不解。對此,王士德還提供了上海市某法院的裁判文書,根據裁判文書記載,王士德與王美蓉于1989年登記結婚,次年生育兒子王磊,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為此王美蓉曾于2006年4月、2007年2月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均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2009年,王美蓉再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又申請撤訴,被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審理中,王美蓉也認可了王士德所說的二人已分居十余年的事實。

  經審理,宜興法院認為:本案中,王磊與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房屋,王磊根據合同約定享有取得房屋的權利,同時負有支付房屋價款的義務。雖然王磊系王美蓉、王士德的子女,但因此時王磊已成年,王美蓉、王士德對支付房款并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后王磊、王美蓉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王磊、王美蓉向銀行貸款140萬元用于支付前述王磊所購房屋的房款且直接劃入開發公司賬戶內。此借款并未用于王美蓉與王士德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故依法駁回銀行對王士德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在法理和生活習慣上,夫妻共同債務包括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債務,為購置家庭生活用品、修繕房屋以及支付家庭生活開支所負的債務,夫妻一方或雙方為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等。

  本案中,王美蓉向銀行貸款的款項是用于支付其已成年兒子王磊的購房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根據王士德提供的生效裁判文書,王美蓉在2006年至2009年期間曾三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士德離婚,且二人在審理中均認可已長期分居,因此可以推定王美蓉簽訂借款合同時與王士德的夫妻關系已處于一種非正常狀態。

  綜上,王美蓉向銀行貸款用于子女購房向銀行所借款項雖發生在王美蓉、王士德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但因借款不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故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文中當事人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