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與被告陳某原系夫妻關系,兩人婚后于2006年2月4日生育一女陳某某,2016年3月9日雙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協議離婚,約定婚生女陳某某隨被告陳某生活,陳某某自愿不要求王某貼補陳某某的撫養費用。后因王某在探望小孩時,認為被告故意設置障礙不讓其行使對婚生女陳某某的探望權,遂以被告患有疾病,沒有能力撫養孩子,且對陳某某放任不管為由向本院提出變更撫養權的訴求,要求變更由原告王某撫養婚生女陳某某。審理中,本院依職權兩次與陳某某進行了談話,陳某某均表示愿意隨其父親陳某共同生活,同時還稱其母親王某多次到學校找她,讓她隨王某生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子女的意見。本案中,陳某某已年滿十周歲,已具備初步的辨識能力,其在本院組織的兩次談話中均明確表示愿意隨其父陳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認為應充分尊重孩子的真實意愿,原告王某而不應將自己的想法強加于孩子。王某雖主張被告患有疾病,無能力撫養孩子,對孩子放任不管,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難以采信,故對王某要求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八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卻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由此可見,變更撫養權,除非雙方協商一致,否則必須符合法定事由才能予以變更。本案中,原告王某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陳某某存在前兩項情形,且婚生女陳某某明確表示愿意隨陳某共同生活,因而王某主張變更撫養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可見,當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權受阻時,其可就探望權問題提起訴訟,而不宜通過變更撫養關系來達到其目的,如此,不僅會對孩子的正常學習與生活造成影響,對孩子的心理傷害也是難以估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