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混同,一人公司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作者:譚逸馨 唐海山 發布時間:2017-06-28 瀏覽次數:470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為一人,沒有股東之間的相互約束、相互制衡,有可能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將個人和公司財產混同。近日,常熟法院就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因股東將公司和個人財產混同,股東被判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6年2月底,甲、乙公司簽訂銷售合同一份,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應產品,后甲公司履行了交貨義務。2016年7月,兩公司進行對賬,確認截止2016年6月25日乙公司結欠甲公司貨款65.5萬元。2016年10月15日,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某通過個人賬戶向甲公司支付了1萬元。后甲公司多次催要無果,將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羅某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貨款64.5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羅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乙公司表示,欠款屬實。羅某表示,該債務由乙公司承擔,與其個人無關,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其個人財務與公司財務混在一起。
法院審理后認為,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貨款64.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羅某明確表示其個人財產與乙公司財產存在混同,故羅某應當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本案中,被告羅某承認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存在混同,如否認的話,則應當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個人的財產。由此提醒一人公司的股東在經營過程中,應為公司設立獨立的銀行賬戶,制定連續、完備的財務報表,避免出現公司與個人財產混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