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在刷微信朋友圈時注意到一款減肥藥十分暢銷,據批發商介紹,這款來自臺灣的減肥藥是中藥制劑,見效快且沒有副作用,廣告上還貼了大量用戶的反饋,均表示使用后效果好。賦閑在家的汪某便動了做減肥藥微商的念頭,通過微信聯系上賣家,以每盒130元的價格進了幾盒,嘗試在自己的微信和QQ上發了廣告,以每盒300至400元的價格出售,沒想到一售而空。看到減肥藥銷路可觀,汪某又在微信上找到幾個賣家,以每盒70元至90元的價格大量進貨,并租了一間公寓作為倉庫囤貨。為了擴大經營范圍,汪某注冊了一家科技公司,并以公司的名義招聘了三名客服人員,在阿里巴巴、淘寶等網站上銷售該減肥藥,汪某自己則繼續負責在微信朋友圈和QQ的銷售。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間,汪某在微信、網站等網絡平臺銷售該減肥藥61盒,銷售金額累計19800余元,汪某從中獲利4000元。

  案破后,經無錫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在被告人汪某處查獲的產品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關于藥品的定義,應按藥品管理;根據該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該藥屬于“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情況,應按假藥論處。

  惠山區人民法院以銷售假藥罪判處被告人汪某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禁止被告人汪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追繳汪某的違法所得四千元,查扣在案的涉案藥品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汪某系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庭審中自愿認罪,故予以從輕處罰。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宣告緩刑。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評析】

  隨著社交媒體的發展,微信逐漸成為一種銷售平臺。賣家通常都會聲稱所銷售的藥品是通過國外正規渠道購買,效果也是經過親身體驗或者親眼見證。基于對朋友圈的信任,客戶很容易接受產品,但是通過這種渠道購買的藥品往往存在風險。這些微信朋友圈熱銷的藥品,生產、購買渠道無法得到核實,也未經正規部門審核把關,一些所謂的進口藥品也根本沒有進口藥品注冊證書。該案中,汪某承認,其明知這款減肥藥沒有進口藥品批文,自己也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卻仍然為了牟利在微信朋友圈及網站上售賣。法官提醒眾多愛美女性,減肥一定要理性,購買減肥產品時不能輕信一些商家和個人的夸大宣傳,尤其是藥品,應到正規醫院或藥店購買。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七十二條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