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抗訴請求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徐健 許文彤 發布時間:2011-12-20 瀏覽次數:1094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后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后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并且答復請求人。
從該規定中可以看出:(1)被害人并不享有獨立的上訴權,其對于一審判決的結果如果不服只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2)在被害人向檢察機關提出了抗訴的請求之后,也不是必然啟動二審程序,最終是否抗訴還要取決于人民檢察院的決定;(3)在時間的設計上,必須在被告人、被害人、檢察機關同時收到一審判決,才能將抗訴期限依法分配為被害人提請抗訴的五日與檢察機關決定的五日,不超過十日的上訴、抗訴期限。
這些做法在實踐操作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很多被害人并不能及時知道判決的結果,也不知道自己有提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權利。法院一般只通知提起了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害人出庭并向其送達判決書,而且在判決書的結尾部分只明示了被告人不服本判決有權在十日內提出上訴的權利,對被害人的提請抗訴權只字未提。這樣除非被害人主動到司法機關查詢,否則并不能知道判決結果。而且往往查詢到結果的時候,已經過了十日的抗訴期限。這樣,經常會有一些被害人很久之后來咨詢判決的結果,已經不能啟動二審程序,導致了長久的申訴、上訪、纏訟等問題。
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被害人列為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之一,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卻沒有獨立的上訴權利,比起同作為當事人的被告人相比,其權利少到可憐。被告人對于判決結果僅僅是不服,便可以啟動二審程序,而且在二審時還設置“上訴不加刑”原則以保護被告人利益。可被害人權益誰來保護呢?被害人作為刑事犯罪中利益受損的直接對象,其內心需求更需要引起人們的關注。一個受了犯罪侵害的人,本身已經遭受了一次身體或物質的、精神的損失,在冗長的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之后,如果被害人這種渴求懲罰犯罪的欲望得不到滿足,還沒有表達對判決結果的不滿的有效途經,這是對其精神上另一種沉重的打擊。但我國刑法已經將這種“天賦人權”的私人權利弱化,由國家代替被害人來表達不滿,這種方式顯然是以侵犯被害人的權利為代價的。
三、在被害人向檢察機關提請抗訴之后,到底抗訴與否,歸根到底要由檢察機關來決定,出于種種原因,其結果往往是提起抗訴者甚少,使得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權甚少實現。原因在于:(1)在公訴活動中,有著懲罰犯罪要求的兩個利益團體,一是代表國家公權力的檢察機關,一是有著私人訴求的被害人,然而兩者所站的立場并不一樣。公訴人著重于通過審判來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從維護整體的社會秩序出發,不得已必須要淡漠被害人的請求。(2)公訴人并沒有親身經歷被害人那種遭受刑事侵害的切膚之痛,無法體會到被害人的內心真正的痛苦和需求。當公權力將私權利吸收之后,公訴人往往只例行公事的從事審查起訴工作,對于犯罪行為人的懲罰結果并不積極追求,便出現怠于抗訴的情況。
四、在抗訴期限的設置上,由于法律規定的粗略,使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權期限得不到保障。被告人、被害人、檢察機關的上訴、抗訴期為十日。如果是被害人提請抗訴的情況,為了確保檢察機關抗訴權的十日期限限制,將其分為受害人請求的五日和檢察機關決定五日,然而這種時間的設計是建立在受害人與檢察機關同日收到判決書,同日起算抗訴期限的基礎上的,而在實踐中,往往被害人收到判決的時間與檢察機關收到判決時間并不一致,而且一般是被害人收到判決時間滯后,如此一來,被害人的抗訴請求權便有可能得不到完整的保障。
如何解決以上問題,以加強保護被害人的正當權益,筆者認為可采取以下兩種方法:
第一種是在被害人提起抗訴請求權的基本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做相應改善。(1)增加檢察機關的告知工作義務,保證被害人及時知道判決結果,并保證被害人知曉自己的提請抗訴權。(2)檢察機關要與被害人進行溝通,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對于不服判決的被害人的提請抗訴的請求要予以慎重考慮。這樣既是對被害人一種起碼的尊重,也是減少無謂的申訴、上訪、纏訴,樹立司法機關的公正、文明形象的有效方式。
第二種是賦予被害人的獨立上訴權。賦予被害人獨立的上訴權是利大于弊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的保護被害人權益的發展趨勢,能夠平衡刑事被告人與被害人的輕重關系,另外也能夠制約司法機關的權力濫用,維護司法的權威性與審判權的被動性。
當然,一旦賦予被害人獨立上訴權,應運而生的還有訴訟效率、上訴與抗訴的結構問題等一些難題。但是這些可以通過一些調整和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