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后,雙方未繼續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后承租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保證金,法律是如何規定的?近日,常州市金壇區法院審理了一起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依法判決出租人高某某退還承租人王某5000元保證金。

  王某是到金壇外來務工人員,通過中介承租高某某位于市區的房屋一套,雙方簽訂租賃合同,租期一年。王某依約向高某某支付保證金5000元。合同到期后,雙方并未續簽書面的租賃合同,僅僅通過電話協商了上漲的租金數額,王某繼續承租。2016年11月,王某電話告知高某某2017年1月20后不再承租該房屋,并于2017年1月15日將房屋鑰匙交還高某某,結清了租金及日常費用。但高某某認為房屋是一年一租,租金應繼續支付,拒絕退還保證金。王某認為租賃期間所有費用均已結清,高某某無權扣留保證金,一紙訴狀將高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退還保證金。

  法院審理后認為,王某與高某某簽訂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不定期租賃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雙方所簽的租賃合同到期后,王某繼續承租房屋,高某某繼續收取租金,雙方之間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已為不定期。高某某稱雙方存在一年一續租的口頭協議,但并未舉證加以證明。王某雖告知于2017年1月20日后不再承租,但卻在2017年1月15日結清所有費用并與高某某辦理了房屋交接,此時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已實際解除,高某某應依約于合同解除后立即退還保證金。遂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提醒:租賃合同屆滿后,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已成為不定期,承租人可以隨時要求解除合同。雖然法律對租賃合同締約形式沒有作出強制性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口頭協議舉證困難,雙方就合同內容產生爭議時,不利于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如確已形成不定期租賃合同關系,雙方最好將租金、付款方式等主要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確定下來,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