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因賭博被多次處罰 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蔣曉 發(fā)布時間:2017-06-15 瀏覽次數:368
2008年至2010年間,被告吳某陸續(xù)向原告陳某借款共計152000元,并出具借條6份。原告陳某認為該借款發(fā)生在被告吳某與滑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歸還。被告滑某辯稱,吳某長期沉溺于賭博且多次被行政處罰,在離婚訴訟中吳某也僅申報了9萬元債務,即使本案借款真實存在,該借款也沒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屬于吳某的個人債務。被告滑某向張家港法院提供被告吳某因賭博被行政處罰、刑事處罰的證明等證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所涉借款雖發(fā)生于吳某與滑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滑某提供的證據及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證明從2007年起,吳某因參與賭博多次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在離婚訴訟中吳某申報的9萬元債務也是用來歸還賭博欠下的債務,說明吳某有賭博惡習,在申報債務時也未提及本案借款,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滑某之主張即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情況下,陳某應進一步舉證證明涉案借款用于吳某與滑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在陳某未進一步舉證的情況下,法院最終認定涉案借款系吳某的個人借款,滑某不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點評】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兩會”前夕即2017年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guī)定》,其中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規(guī)定也是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的重述,即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對外借款,應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配偶一方舉證證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達高度蓋然性的,則應由債權人對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進一步承擔舉證責任,債權人舉證不能的,則應認定為債務人個人債務,配偶一方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