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元某所駕車輛右前部與尹某所駕車輛左側后部接觸,兩車受損。經交警認定,元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尹某無責任。因為事故并不大,元某認為保險公司能夠足額賠償,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車弄到修理廠后,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4500元,尹某當場表示了反對,認為定損過低,在與定損員發生口角后,尹某決定不理會保險公司的定損,要求修理廠對一側車門、車燈、后保險杠全部進行了更換,一翻“精修”共花費修理費1萬2千余元。元某車輛的承保公司不同意理賠。尹某于是起訴至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保險公司申請就尹某車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損的維修項目合理性進行鑒定。2017年初,鑒定機構就尹某合理的更換及維修項目出具了鑒定意見。依據該鑒定意見,尹某的車輛修理費用為5042元。法院最終判決確認尹某的車輛修理費為5042元,并由尹某承擔鑒定費用。

  法官說法:司法實務中,被侵權人的修車費用與保險公司定損金額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這其中存在諸多原因。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在修理車輛過程中發現修理項目和費用可能超出保險公司的定損范圍的,應當與機動車所有人、保險公司三方進行協商,追加定損,或者選擇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如自行對車輛進行修復導致費用高于定損范圍,將有承擔不必要的修理費用的風險。法官表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也發現了一些被侵權人在發生事故后,妄圖通過修理把以往車輛的損失一起修理好,這種行為甚至也得到了某些修理廠和4S店的默許和幫助。法官提醒,借事故之機對車輛進行超出合理范圍的“大修”,或者是可以修的地方偏偏要求更換,超出評估結論的費用將很難得到支持,還將損失一筆支付給評估機構的鑒定評估費用,這種貪圖小利的行為最終將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