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的蔡先生在駕駛轎車時不慎與路人徐某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徐某立即被送往醫院并被診斷為雙脛腓骨骨折,然而半個月后徐某卻意外去世,徐某的家人認為徐某之死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一紙訴狀將蔡先生告上法庭。近日,昆山法院審結了該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事發當日,本案被告蔡先生駕駛轎車在昆山市錦溪鎮某路段行駛,因附近的居民在該路段曬稻谷,占了半幅路面,影響了道路通暢,蔡先生駕車經過時不慎與行人徐某發生碰撞,造成徐某受傷倒地。經交警大隊調查后認定,蔡先生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某不承擔任何責任。事發后,徐某立即被送至昆山市錦溪人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脛腓骨骨折,傷后無特殊治療。次日凌晨徐某被急診轉入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半個月后徐某死亡,原因為:肺栓塞、心跳呼吸驟停、心肺復蘇后、缺血缺氧性腦病、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心力衰竭、急性腎功能衰竭)甲亢危象、休克、肺部感染、血流感染、左脛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近端骨折、甲亢、電解質紊亂、肝功能異常。徐某的兒女認為是本次交通事故導致了徐某死亡,便將蔡先生起訴至昆山法院,要求其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庭審中,蔡先生轎車的保險公司提出骨折不會致人死亡,多器官功能衰竭與甲亢危象與事故未見有因果關系,死亡是事故與死者自身病理基礎共同作用的結果,故蔡先生及保險公司僅應對受害人的骨折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并申請交通事故對徐某死亡的作用力大小進行鑒定。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即使受害人徐某甲亢危象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其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故對該鑒定申請原審法院不予準許,并按照徐某的死亡情形依法判決被告蔡先生及其保險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費用共計110余萬元。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審理后認為關于交通事故造成死者骨折與其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系。本案并無證據顯示死者徐某存在自身肌體異質,從致病機理看,徐某骨折在臨床上確有引發肺栓塞進而導致死亡的可能,其異質性體質或其他病理基礎(如有)也不能構成徐某在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過錯。故中院維持了原審法院的裁判。

  法官提醒:受害人因個人體質原因導致交通事故損害后果加重的,因受害者體質的特殊性本身并不必然造成死亡的后果,故其體質狀況不能成為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理由。此外,每逢農作物豐收季,不少農民朋友喜歡在機動車道或非機動車道上曬稻谷、小麥等糧食,嚴重影響了公路的暢通,給正常的行車安全帶來了極大的事故隱患,相關道路管理部門應針對此類情況及時進行清理和排除,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