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互聯網通信技術的發展,微信由于使用的普及性,在訴訟中作為證據出現的頻率越來越高,作為新型電子證據,微信證據與其他電子證據一樣,都有具有使用者身份隱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點,在案件中如何保證其證據效力,涉及到對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認定,往往難度較大。近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的效力認定在本案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原告金某訴稱,唐某是某賓館經營者,在2012年至2013年9月期間因投資與經營兩次向原告借款共計40萬元人民幣。2013年9月12日唐某與被告袁某簽訂了一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唐某將賓館轉讓給被告經營,同時將投資賓館期間所欠債務一并轉讓給被告,由被告負責償還。該協議第二條明確了原告金某的債權由被告袁某負責償還。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基于“債權轉移”,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袁某辯稱,原告起訴沒有事實根據。2013年9月12日唐某與被告簽署的轉讓協議表面上看是被告與唐某之間的協議,但實質上是包括本案原告金某在內的七個合伙人與唐某之間的協議,即被告袁某僅是包括原告金某在內的七個合伙人的代表,該協議的效力對外而言應當約束全體合伙人,對合伙人內部而言,七個合伙人的合伙轉讓經營賓館的口頭合伙協議依法成立,且已實際履行,應當按照內部的合伙約定來進行處理。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所涉的是內部合伙經營過程當中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按照內部的合伙約定來處理,而不能按對外產生約束力的轉讓協議的相關條款來處理。原被告之間的糾紛表面上看是債權債務的轉讓實質是內部合伙經營所涉糾紛,原告依據轉讓協議的相關條款主張權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原告金某提交了債務人唐某出具的借條、中國建設銀行匯款單、唐某與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涉案賓館的工商登記表等一系列證據,用以證明其主張訴爭協議屬個人行為、案涉弗里蒙特賓館是以個人經營的形式進行工商登記并個人經營的事實。

  被告袁某以其他合伙人的證人證言、微信聊天記錄、視聽資料等為證,證明原告金某以及其他合伙人加入關于某風情賓館經營事務討論微信群的行為,并參與賓館合伙經營的事實。結合其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袁某與唐某簽訂轉讓協議是由唐某的債權人原告金某、吳某、李某、謝某、周某、黎某、方某七人共同委托被告并以其名義簽訂,賓館轉讓后是由上列唐某的債權人合伙經營,并通過經營獲利來逐步實現原債權,而非由被告個人負責向上列唐某的債權人償還債務,轉讓后的賓館實際屬合伙人經營。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加以反駁,故涉案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有效證據加以采納。綜合雙方所舉證據,能夠證實原被告之間事實上形成的并非是債務轉移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金某基于“債務轉移”主張債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法官說法:本案表面上是一起基于“債務轉移”主張債權的糾紛,實質上是內部合伙經營所涉糾紛,雙方提供的證據效力與證明力大小是解決本案的關鍵所在,據此,關于微信證據的效力認定在本案中顯得尤為重要。

  1、關于微信使用人身份確認問題。原告金某在本院執行筆錄中簽名并親自留下了手機聯系方式,該手機號碼綁定的微信號有被告本人的人像圖片為證,且當庭通過手機對微信號進行操作演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并結合騰訊公司證明、相關證人的陳述,能夠證明原告是其微信的使用人。因此,本院認為該微信聊天內容真實存在,應予采信。

  2、關于微信聊天內容關聯性的認定。根據涉案微信聊天內容,雙方的交流并未涉及返還借款的事宜,只是對賓館賬目及經營等問題進行質疑,本院認為當事人在聊天模式下的陳述應屬真實自由的意思表示,該段聊天的內容意思表達明確具體,倘若如原告所述微信溝通的前提是被告未能返還借款,那么溝通的目的也是為了索要借款實現債權,在此情形下,原告應對返還借款事宜積極主張,但雙方僅就賓館經營管理及賬目等問題進行交流,聊天內容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有這方面的意思表示,反而能與被告證人的陳述相互印證。原告對此提出異議,但未能就此進一步舉證,即未能取得證據優勢,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綜上,微信聊天內容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被告之間事實上形成的并非是債務轉移的權利義務關系,遂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