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銀行卡在居民日常消費中的大量應用,銀行卡被盜刷現象不斷出現,由此引發持卡人起訴銀行要求賠償的案件激增。但為什么有的人通過打官司能夠獲得銀行賠償,有的卻不能?關鍵在于當事人是否能證明銀行卡被盜刷的事實,也就是真卡在自己手中,一起來看下面三個案例--

  銀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要賠!

  蘇州的李先生在某銀行辦理了一張借記卡,交易憑借密碼進行,并開通了交易短信提示。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李先生卡內的資金被他人在江西宜春一ATM機上分四次取現18400元,產生手續費100元。卡一直在自己身上,卻收到賬戶資金變動的短信,李先生當即掛失并報警稱:幾天前在某餐廳刷卡結賬,輸入密碼時,服務員在旁邊,可以看到其輸入的密碼,這是他最后一次使用此卡;他還曾將密碼告訴一位朋友,委托他幫忙取款,之后未曾更改密碼。

  李先生將某銀行告上法院,認為某銀行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自己的損失,根據雙方的儲蓄合同,要求某銀行賠償18500元。某銀行則稱,李先生已經向公安機關報案,偵查尚未結束,具體盜刷原因尚不清楚,本案應中止審理。宜春某銀行的ATM機未能識別借記卡的真偽,導致卡被盜刷,存在過錯,而其對案涉盜刷事件的發生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吳中法院審理認為,銀行卡在ATM機上交易使用時,必須具備銀行卡被正確識別和密碼驗證兩個條件。一則,銀行在營業過程中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在功能上具備高度身份鑒別特性從而難以復制的銀行卡以及安全、保密具有高度識別能力的營業網點、ATM機等,以保障儲戶的合法權益免受他人侵害,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系統盜取儲戶資金,現原告借記卡被復制且未被他行設備識別,被告作為發卡行存在過錯。二則,密碼由原告設置并自行保管。原告在服務員可以看到的情況下輸入密碼,還委托他人代其取款并告知密碼。原告對密碼保管不慎,亦存在過錯。根據原、被告的過錯程度,法院酌定被告賠償70%,原告自行承擔30%。因本案涉訴法律關系屬民事范疇的儲蓄合同糾紛,而雙方確認案涉款項系被他人操作所致,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涉嫌參與了犯罪,因此,公安機關是否偵破刑事案件,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法律對本案的合同關系進行審查,故本案審理無需以刑事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最終吳中法院作出判決,某銀行賠償李先生12950元。

  儲戶不能證明卡被盜刷,不賠!

  2012年11月,馬先生在某銀行申請辦理借記卡一張,未開通賬戶變化短信通知功能。2015年1月26日,馬先生持卡在高速口充值ETC時被告知賬戶內余額不足,查詢之下才發現,當月11日,這張卡在昆明一ATM機上分五次被支取37000元,產生手續費80元。當天,馬先生就前往公安機關報警。與某銀行多次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馬先生將某銀行訴至法院。

  本案的銀行卡交易是否是他人持偽卡交易?原告稱其家住甪直,是某公司的駕駛員,從未將案涉銀行卡借給別人。2015年1月11日,他在家休息,但因未開通短信呼,對賬戶變動情況不知情,時隔半月才發現被盜刷并報警。馬先生提供了一份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但某銀行認為,該證據僅能證明馬先生報警的事實,并不能證明銀行卡是被盜刷的。馬先生應舉證證明2015年1月11日,其人不在昆明,且案涉銀行卡在其本人身上。

  吳中法院審理認為,持卡人應當對銀行卡被復制使用、導致其損失的事實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即應舉證證明涉案銀行卡是他人利用偽卡盜刷了款項。本案中,雖訟爭交易地在昆明,原告生活、工作均在蘇州,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交易時其本人不在交易現場。且2015年1月11日發生訟爭交易,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報警,稱發生訟爭交易時涉案銀行卡由其本人持有,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綜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偽卡作案嫌疑,即無法排除是從涉案銀行卡中取款的可能,故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缺乏足夠的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吳中法院判決駁回了馬先生的訴訟請求。

  犯罪分子新手段:無卡也能盜刷

  2016年6月9日傍晚,徐女士陸續收到某銀行發送的短信,提示尾號為2266的銀行卡在POS機上發生10筆交易,共計消費49370元。徐女士隨即查看她尾號為4860的某銀行儲蓄卡,發現被盜刷。她立即報警,并電話向某銀行掛失。在公安機關作筆錄、拍照后,徐女士根據公安機關的建議進行了吞卡操作。后經公安機關調查,發現是在汕頭市一POS機被盜刷。

  但是,徐女士并未申領過尾號為2266的銀行卡,這是怎么回事?某銀行查詢稱,徐女士的卡開通了“云支付”,產生了新的卡號,這10筆交易系通過云支付發生。

  徐女士起訴某銀行索賠。而某銀行認為,徐女士雖人在蘇州,但只要知曉銀行卡號及支付密碼,只需將開通云支付功能的手機與POS機終端相接觸即可完成交易,不排除原告本人開通云支付功能或泄露了卡號和交易密碼導致他人開通,由于開通云支付時其系統只識別卡號和密碼,卡號和密碼正確即視為是持卡人本人開通的,故銀行認為上述10筆交易應為原告本人的正常消費,其不應當承擔責任。

  某銀行解釋,云支付為一種新的電子交易模式,該模式的開通無需通過預留手機進行,只需要知道銀行卡卡號及交易密碼,在任何一臺手機均能申請。通過查詢,案涉銀行卡手機銀行、網銀及云支付功能均系2016年6月9日開通,手機銀行、網銀系通過189****1575的手機開通,云支付業務系通過132****7911的手機在廣東汕頭開通。

  吳中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作為專業金融機構,負有保障客戶存款安全的義務,在不斷推出金融產品,滿足經營需要的同時,亦應承擔可能帶來的風險,無論設計何種金融產品,提高客戶的資金安全是其應盡的責任。本案中,原告的案涉銀行卡短時間內在廣東省汕頭市發生了10筆POS機交易,而該時段原告本人及案涉銀行卡均在蘇州本市,故該交易應認定非原告本人操作,案涉銀行卡系被盜刷。被告雖辯稱,10筆交易均通過云支付功能進行,應為原告本人的正常消費。但根據被告后臺系統查詢信息,原告案涉銀行卡云支付業務系2016年6月9日在廣東省汕頭市開通,但此時原告本人在本市,且開通云支付業務的手機也非原告手機,故云支付功能非原告本人開通,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系原告授權他人開通云支付并進行交易,故案涉的10筆交易與原告無關。

  同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原告本人開通云支付功能、原告授意他人開通云支付功能、原告用卡過程中存在不規范使密碼泄露,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被告應當對原告儲蓄卡資金損失負有完全的過錯責任,依法應予以賠償。吳中法院判決,某銀行賠償徐女士全部損失。

  法官建議:遭遇盜刷,三步或可止損

  吳中法院2015年至今共受理此類糾紛24件,其中2015年受理4件,2016年驟升至16件,今年1-4月已受理4件。涉銀行卡盜刷案件中,最常見的形式是“偽卡盜刷”,即盜取他人銀行卡信息后偽造卡片,并使用盜取的銀行卡密碼通過ATM機或POS機取現或轉賬。隨著銀行支付終端形態的多樣化發展,持卡人在享受網上支付便捷性的同時,缺乏對銀行卡產品的全面了解,給盜刷人留下可乘之機,“無卡盜刷”呈上升趨勢。如有的案件中,盜刷人通過云支付、網上銀行、手機銀行、第三方支付平臺等途徑,不需持卡即可實施盜刷。

  為避免蒙受財產損失,法官建議大家使用銀行卡盡量開通短信提示功能,以便及時掌握卡內資金變化情況。一旦資金異常變化,應做以下三步固定證據,證明卡在自己手中:1、第一時間電話報警;2、前往附近派出所報案,并出示銀行卡供公安機關查驗;3、或持銀行卡至附近銀行或ATM機上進行交易,并妥善保管交易憑條。另外,有些案件中銀行卡信息和密碼泄露是由于銀行卡使用環境不安全所致,如自助設備插卡口被安裝讀卡器,被加裝盜取密碼的攝像機等。對此,法官建議銀行要加強用卡環境的安全防控措施,掃除盜刷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