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30日,振興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張某借款200萬元,并向張某出具借條1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若逾期不還,振興公司自愿承擔本金20%的違約金。王某在借條下方以保證人身份簽名。借條出具后,張某通過銀行轉賬將200萬元支付給了振興公司。一晃一年過去了,振興公司遲遲未返還借款,且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張某于2015年1月將保證人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返還其借款本金200萬元,法院判決支持了其訴訟請求。2016年8月,張某再次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擔違約金40萬元。

  常州市金壇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振興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張某與王某之間的保證合同合法有效。對于借條約定的本金200萬元,已由生效判決書判決確定由保證人王某向債權人返還。王某在借條上以保證人身份簽名,因雙方未對保證方式作明確約定,借條約定還款期為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保證期限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雖然張某要求王某承擔的違約金40萬元屬于王某保證擔保范圍,但是張某于2016年8月起訴要求王某承擔保證責任,已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王某對該違約金40萬元可免除承擔保證責任。金壇法院據此作出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債權人應在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要求保證人對主債務及違約金等從債務一并承擔保證責任,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