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若雙方發生糾紛,將糾紛提交給仲裁委員會裁決解決,蘇州吳江的一家公司在維權時選擇不當,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近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經審查,確認原告提起訴訟的行為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原告是一家吳江的紡織公司,為生產所需,委托蘇州的一家軟件公司開發一套操作軟件,用于生產和管理。為此,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軟件銷售合同,并支付了17萬余元的開發費用。但合同簽訂后,被告軟件公司僅為原告安裝了出入庫系統等兩個模塊,還有條碼標簽系統等兩個模塊一直未安裝。而且已安裝的模塊,在試用過程中也出現較多問題,無法正常使用。后雙方經協商,變更合同的部分內容,但被告還是未能按約定時間完成相關軟件的開發。為此,原告多次發函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已付費用,但被告置之不理。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簽訂的合同,并由被告退還已收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第六條明確約定,所有本合同產生的爭議,雙方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雙方均同意將前述爭議提交蘇州市仲裁委員會裁決。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合同當事人選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該仲裁條款是有效條款,所以本案糾紛,原告應當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解決。據此,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承辦此案的法官提醒,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起訴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除了原告具有主體資格、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外,還要求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因此,在發生糾紛后,當事人要依法正確選擇維權方式,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