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有期間 超期就免責
作者:張婧 發布時間:2017-04-13 瀏覽次數:349
近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原告凌某起訴要求擔保人陳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是由于已經超過了保證期間,法院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求。
凌某于2014年4月2日借給葉某人民幣130000元,約定于2014年5月1日前歸還,葉某不僅出具了借條,而且由陳某對該筆借款提供了擔保。同日,凌某與陳某簽訂了《擔保書》,陳某明確自愿擔保葉某準時歸還全部借款,如葉某到期不付,則由陳某擔保歸還全部借款,并承擔凌某與葉某約定的經濟賠償責任。同時,《擔保書》還明確擔保為連帶責任,期限為兩年。2016年5月6日,凌某因葉某遲遲不肯歸還借款,直接將連帶保證人陳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凌某與葉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葉某未按照約定歸還借款,凌某可以直接向連帶保證人陳某主張還款責任。但是,《擔保書》約定的保證期間至2016年5月1日屆滿,凌某2016年5月6日通過向法院郵寄訴訟材料的方式,要求陳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已經超過保證期間,陳某依法無須承擔保證責任。
承辦此案的法官提醒市民,《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凌某與陳某明確約定了連帶責任保證期間為兩年,凌某因疏忽大意未在該期間內主張權利,雖然僅僅超出了5天時間,但是直接導致了陳某免于承擔擔保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