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應當積極就受損財產進行定損、理賠,如超過合理期限,仍怠于定損,應承擔不利后果。

  2013年12月17日,陳某持A2類駕駛證駕駛重型半掛車在行駛過程中,碰撞由葛某持A2類駕駛證駕駛的另一重型半掛車,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陳某駕駛車輛上所載貨物損壞。事故發生后,公安局交通部門認定陳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葛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葛某所駕駛車輛依法投保了交強險,并投保了商業險。事故發生后,陳某、葛某均向葛某駕駛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要求對陳某在事故中財產損失(含車輛損失和貨物損失)進行定損,后保險公司一直未能定損,也未采取其他措施積極理賠。陳某無奈于2015年1月單方委托有資質的財產評估公司對其車輛損失和貨物損失進行評估,并完成車輛修理和受損貨物處理,評估后陳某至保險公司理賠被拒絕。2015年3月,陳某將葛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車輛損失、貨物損失、施救費等合計28萬余元。

  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以原告陳某單方評估車輛損失和貨物損失拒絕理賠,并申請重新評估。

  法院經審理認為,受損車輛和貨物的損失系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根據車輛受損的實際修理情況評估認定,而被告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單方評估的價格認證結論存在明顯不當之處,且自2013年11月事故發生后很長時間,被告保險公司未能采取積極措施對受損車輛和貨物進行定損及協同原告陳某就受損車輛和貨物進行評估或價格認定,后原告自行委托評估認定并完成修理,重新鑒定的基礎證據滅失,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對其超過合理期限怠于定損的行為承擔不利后果,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陳某車輛損失和貨物損失合計8萬余元。

  后保險公司按照上述判決書履行賠償義務。

  法官評析: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合同當事人均應當積極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實踐中,很大比例涉及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糾紛中,作為合同一方的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即及時對事故中的財產損失進行定損,導致受損財產長時間放置、貶值等,不僅造成了當事人不必要的損失,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在涉及財產損害的交通事故發生后,財產權利人應當及時報案并與保險公司溝通,而保險公司也應當及時對受損財產定損,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如在合理期限內或長時間未能定損,損害了權利人的權益,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