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政府簽訂場地租用協議后違章搭建被拆除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作者:馬天躍 沙建國 發布時間:2017-04-10 瀏覽次數:2204
2016年6月,原告周某與被告海門市常樂鎮政府簽訂《租賃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所屬的位于常樂鎮原中橋小學地面資產及相應場地出租給原告,協議明確租賃期內,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對租賃物進行改造,也不得在租賃區域內亂搭亂建,若原告要對其租賃物維修,其費用由原告承擔。如一方違約,須支付違約金3萬元。2016年8月初,原告在租賃場地南側對兩道圍墻加高,并準備在其上搭建屋頂。8月9日,常樂鎮政府向周某發出兩份短信,短信中被告稱其接群眾舉報電話,對原告違章建筑進行了現場勘查,因原告電話關機,無法聯系到原告本人,故只能以短信的方式,要求原告于8月9日晚前將違章建筑自行清理干凈,否則后果自負。8月10日,被告組織人員將原告搭建于原中橋小學的部分圍墻等物予以拆除。原告不服該拆除行為,遂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被告行政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并進行行政賠償。
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常樂鎮政府對原告周某搭建行為予以拆除系行政爭議還是民事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是平等主體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針對原告的違章搭建,被告作為集體資產的管理者,有權按照民事合同的約定行使管理職責。故本案爭議系民事糾紛范疇,不屬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雖然存在民事合同,但被告短信通知中稱是受到群眾舉報,明確講到違章并最終通過強制手段予以拆除系不平等關系,同時被告對違章建筑進行現場勘查,認定為亂搭亂建也是政府行駛管理職權的表現,本案為行政爭議,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基于行政職權,為實施國家行政目標而作出的,以作為或不作為為形式表現,能夠直接或間接引起法律效果并接受行政法規制的法律行為。行政行為具有行政性、單方性、法律效果性、可訴性等四個特征。行政爭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行政管理活動而產生的爭議。本案中,原、被告簽訂有《租賃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所屬的位于常樂鎮頤生村的原中橋小學地面資產及相應場地出租給原告,協議明確租賃期內,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對租賃物進行改造,也不得在租賃區域內亂搭亂建。被告在拆除原告搭建前曾向原告發出短信聯系,短信中被告稱其接群眾舉報電話,對原告違章建筑進行了現場勘查,要求原告將違章建筑自行清理干凈,否則后果自負。就該短信內容及被告拆除的行為而言,其是基于國家強制力而實施的,符合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進行行政管理活動的基本特征,故原、被告之間雖存在租賃關系,但被告對原告搭建的建筑物的拆除行為應屬行政行為,雙方就此發生的爭議應屬行政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