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時車輛超載保險公司要求免賠10%
作者:周春曉 發布時間:2017-04-10 瀏覽次數:584
已投保交的機動車在發生交通時超載,保險公司根據與投保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主張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10%,卻未獲法院支持。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審結了該起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
事故發生當日,顧某駕駛自有的輕型普通貨車在行駛過程中,與劉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車頭發生碰擦,造成劉某受傷及二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后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顧某負該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時顧某駕駛貨車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發后劉某接受住院治療,所生損失未獲全部賠償,故以顧某及保險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案件審理中,保險公司提出,因事故認定書載明顧某所駕駛的貨車存在嚴重超載,故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10%。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保險條款上確實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但該條款屬于客觀上減輕或者免除保險人賠付責任的條款。鑒于該條款分散于保險條款中,非經保險人特別說明,投保人一般無從關注,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明確規定,免責條款需以保險人在投保人投保時對其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為生效之前提。《保險法解釋二》進一步明確了證明標準問題,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免責條款在商業三責險條款中加黑、加粗印制,即是盡到了“提示義務”。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在其投保時就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即是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雖保險公司舉證證明其已通過讓被保險人顧某在告知欄內簽字的形式履行了其說明義務,但保險公司未能通過證據證明其已通過加粗加黑等形式對上述免責條款予以特別提示,故法院最后依法認定該免責條款尚未達到生效要件,對保險公司要求免除10%的賠償責任的主張依法未予支持。
法官提醒:保險條款一般都由保險公司單方提供,條文眾多、內容復雜,投保人通常難以讀懂,一些保險從業人員利用這點誤導消費者,尤其合同中往往設置了很多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可以根據這些條款免除或者減輕自身的賠償責任,因此,很多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在推銷保險時常常不作說明或者模糊帶過。但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保險公司應該如何提示、說明免責條款,做了詳細規定,即保險人可以采用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等形式進行提示,但是這種提示必須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為防止明確說明義務流于形式,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說明,必須達到常人能夠理解的程度。本案中,保險公司以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條款主張免賠10%的責任,但是卻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到法定的說明義務,因此未獲法院支持。在此也提醒廣大的消費者,保險合同條款繁雜,投保時應審慎,特別是免責條款,關乎切身利益多看幾眼沒壞處,莫要在事故發生后才發現被保險免了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