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系家具供應商,2014年10月期間,其陸續向被告某置業公司供應辦公桌椅、檔案柜等家具共計價值13萬元。被告某置業公司一直拖欠貨款,原告于2016年1月訴至法院要求某置業公司支付貨款,訴訟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某置業公司在2017年春節前將貨款一次性付清。同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蓋有單位公章的單據粘貼簿,注明“報銷90000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印章初標準此款未付字樣,同時由原告張某、被告公司審核人施某、主管人楊某(系原告同鄉朋友)及批準人王某簽字確認。2016年7月,原告張某持該粘貼簿再次訴至法院,主張其再次向被告公司供應9萬元家具,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公司辯稱該粘貼簿系報銷所用,與之前的13萬元系同一筆款項。該案一審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書,發回重審。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的買賣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僅憑一張單據粘貼簿起訴要求被告付款,而此前雙方曾有一筆13萬元的貨款糾紛在法院主持下達成還款協議,對此被告抗辯該9萬元系報銷上述貨款的其中一部分,該解釋不違反常理,且原告所持的粘貼簿并非唯一的、排他性的債權憑證,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加以印證案涉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其次,證人楊某雖系被告公司股東,但亦為原告張某同鄉朋友,其證言效力較低,且同樣簽字確認的施某并未對買賣家具經手,公司其他股東對該9萬元的買賣行為亦不知情。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