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在30內申請工傷認定應擔責
作者:范劉紅 發布時間:2017-03-22 瀏覽次數:358
近日,海門法院調解審結一起用人單位未在30內申請工傷的案件, 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邱某醫療費20000余元。
邱某系甲公司員工,甲公司為邱某繳納了工傷保險。2014年8月18日邱某駕駛二輪摩托車從甲公司下班途中與一轎車相撞,造成其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邱某住院治療近一個月,共花去醫藥費61000余元,在交通事故中案件中,邱某已獲得醫藥費賠償20000余元。事故發生后,甲公司未在30日內提起工傷認定,邱某于一年內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其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并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后邱某向社保基金申請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但社保基金以甲公司未在30日內申請請認定工傷為由不予支付。邱某申請仲裁也未得到支持,遂訴訟至法院。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申請,如逾期的,則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因被告甲公司未在原告邱某發生交通事故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至人社局受理原告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所產生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醫療費用,應當由被告甲公司承擔。
法官點評:《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再次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甲公司作為用工主體,未能及對勞動者所受的傷害申報工傷,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對于參加工傷保險的員工發生工傷事故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及時在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對于像本案中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的員工,如30天內事故責任未明確的,也應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事故未明確之前,社會保險新行政部門可以作出終止的決定,不影響工傷認定申請的提出。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為了安全生產責任,降低本單位的工傷指標,往往采取了“私了”的方式,導致工傷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延遲。因而,企業與員工之間經常發生由誰支付延遲期間產生的護理費、醫療費爭議。本案警示用人單位應及時履行自身義務,避免承擔不必要的責任及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