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透視《公司法》第72條的不足及其完善
作者:王濤 發布時間:2011-12-19 瀏覽次數:1008
《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第72條的規定中。《公司法》72條第二、三、四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案例: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大豐四海文具公司三方于2008年分別投資10萬、20萬、50萬成立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2009年4月大豐四海文具公司因為資金周轉需要,欲對外轉讓其持有的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部分股權給蔡振華,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在接到大豐四海文具公司的書面通知后同意轉讓股權,2009年6月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與蔡振華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蔡振華以70萬元購買大豐四海文具公司在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部分股權,大豐四海文具公司應該協助蔡振華在一個月之內辦理股權轉讓過戶、股權變更的有關手續。協議簽訂之后,蔡振華支付了70萬元的股權購買款,但是后來由于蔡振華在公司的經營方針上與大豐四海文具公司出現分歧,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變更等手續始終未能辦理。2009年8月份,蔡振華向法院請求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返還股權轉讓款,法院在查明有關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支持蔡振華訴訟請求的判決,大豐四海文具公司不服判決上訴到中院,中院經過審理后作出撤銷的判決,對蔡振華請求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返還股權購買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審作出了兩個截然不同的判決,本文將從該案中透視公司法關于股權對外轉讓規定的不足,并分析完善的方法。
一、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若向蔡振華轉讓股權必須經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兩股東的過半數同意,也就是說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兩股東必須都同意,本案中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有三個股東,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至少有兩個股東(除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外),也就是在特殊情況之下,假如該公司只有兩個股東時,如何適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并沒有規定,本人認為當有限責任公司只有兩名股東時,作為一種特例,除轉讓股權的股東外,其他股東僅為一人,這時,只要該股東同意,就意味著全體其他股東同意,就可以對外轉讓股權,而《公司法》應該對此補充規定。
二、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轉讓股權應當書面通知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雙方,但是,書面通知的事項中包括哪些內容不明確,是否包括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經營狀況、股權轉讓的價格、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時間等;如果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有些股東因為特殊情況在30日內沒有作出答復,是否不同意權就喪失,有沒有救濟措施?對此《公司法》的規定缺失也將使實踐操作帶來很多不利。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性和資合性的公司,它的存在一方面依賴于股東之間的信任和熟悉,一方面也依賴于資產的多寡和健康,假如大豐四海文具公司轉讓給蔡振華股權的時候能夠通過一些書面的介紹,使公司其它股東對蔡振華的資產和信用有個很好的了解,將有助于其它股東從長遠的公司利益出發做出適合的決定。舉例來說,假如蔡振華是一個很有經營經驗的股東,信用良好而且資產雄厚,公司吸收這樣的股東參與,對以后公司的發展肯定多有裨益。因此《公司法》應該對書面通知事項的內容做出明確的規定,包括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經營狀況、股權轉讓的價格、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時間等,這樣便于其他股東更快、更好的作出決定。對于有些股東因特殊情況在30 日內沒有做出答復的,其不同意權并不當然喪失,可以將其視為例外情形,將30日的期限予以適當延長,這樣才能公平的保護股東的利益。
三、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雙方同意大豐四海文具公司對外轉讓公司的股權,按照法律的規定,大豐健康機械有限公司、張偉雙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但是這個“同等條件”到底是什么條件,《公司法》并沒有明確,實踐中“同等條件”的確定標準也存在爭議,本人認為,解決該問題的關鍵在于,應該找到一個在轉讓方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協議之前即可以確定股東是否愿意購買的方法,依此確定一個"同等條件"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應該遵循這兩點:其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應該事先將與轉讓事項有關的信息向公司通報,由股東會對是否同意轉讓作出決議。當過半數股東同意轉讓的情況下,其他股東可以就轉讓股東向公司通報的價格等條件為依據主張優先購買權。其二,如果其他股東認為該價格不合理,有權提出異議,如果轉讓股東拒絕重新定價或者其他股東認為新價格仍不合理,則可拒絕轉讓或申請有關部門對股權的價值進行鑒定。當然,如果公司章程已明確規定了"同等條件"的確定方法或標準,只要該規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先遵循公司章程的規定。
四、《公司法》是私法,它應當貫徹意思自治原則,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公司法》賦予了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相應的規定,但是72條最后一款與前面兩款的關系究竟是什么?公司章程的效力是否具有超越法律的效力,它是否可以作出與第72條第二、三款完全不同的規定,是否完全可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對外轉讓作出符合股東意思的規定?假如本案中,大豐雅美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不允許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那該條款到底是有效還是無效的?這主要取決于《公司法》72條中間兩款是任意性規則還是強制性規則,如果是強制性規則則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無效的,如果是任意性規則那么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是有效的,筆者認為《公司法》第72條中間兩款是強制性規則,理由如下:1,從語義的角度,該條款使用了“應”、“應當”兩個具有強制性色彩的用語。2,從立法的目的出發,《公司法》許多強制性條款的出現是強調國家意志的干預,彌補公司自治的缺陷,如果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對外轉讓的規定效力高于《公司法》的規定,那么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股東會完全有可能在章程中制定對大股東非常有利的股權轉讓條款,從而損害小股東的合法利益,導致公司權力的失衡,也就是說這個章程此時不是當事人意思的自治,而是某些大股東主導公司控制權的借口而已,另外從公平角度出發,試想一下,如果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遵守自己并未參與制定的公司章程顯然是不公平的。3,從市場經濟的特征出發,通過強制性的規定允許公司股權的對外的轉讓,可以增加股東投資的流動性,股權作為一種財產性權利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資源的優化配置也依賴于財產的自由流通。《公司法》第72條是對公司人和性和財產流通性的協調和折中,也就說該條款的制度安排在考慮到保護公司人和性的同時也保持了財產的流通性。因此《公司法》第72條中間兩款款是公司股權對外轉讓的底線,公司章程只可以在該二款的基礎之上作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