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蘇州訊:夫妻因瑣事發生爭執后分居生活,妻子認為丈夫對其病情、生活漠不關心,未盡扶養義務,向法院起訴要求丈夫支付扶養費每月1600元。近日,張家港市人民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李某(女)與朱某于19936月登記結婚,20048月,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李某頭部受傷并住院治療,出院記錄反映患者恢復良好,一般情況可。2006-2007年李某在某制衣廠工作。目前李某與朱某分居,其與女兒居住在娘家,種植有2畝多責任地的糧食。朱某曾多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李某離婚,后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或主動撤回起訴。李某曾就扶養費于20065月向法院起訴,達成協議后撤訴,后雙方均不愿履行協議,李某遂再次起訴,認為朱某在婚后對其使用家庭暴力,導致其患有經常性頭痛、耳鳴、胸悶及精神疾病,因李某無業,也無經濟來源,在醫藥費、生活費的承擔上存在困難,故要求朱某履行扶養義務。朱某則辯稱, 2004年爭執過程中系李某自己誤傷,已經治愈,現李某有完全經濟生活能力,身體正常,不同意支付扶養費。審理中經鑒定,李某為神經癥,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構成傷殘。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夫妻相互扶養義務存在的前提是有合法的婚姻關系,適用條件是一方當事人需要扶養而另一方有扶養能力,扶養費的數額應當根據被扶養人實際需要、扶養人經濟能力和社會生活水平合理確定。本案中,原告雖有患神經癥,但未構成傷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也未喪失勞動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每月1600元依據不足。原告目前的收入來源于2畝多責任地的糧食種植,難以滿足生活需要,但其自身也應積極尋找工作,原告在尋找工作的適當期間內,被告應給予扶養。故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雙方曾達成協議的約定等,酌定原告尋找工作的時間為6個月,被告每月給予500元生活費,遂一審判決被告朱某付給原告李某生活費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