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的對比
作者:劉佳 發布時間:2011-12-16 瀏覽次數:654
舉證責任制度,是我國審判方式由超職權型轉變為對抗型的一個重要內容,舉證責任機制的建立與完善,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和司法公正。本文僅以舉證責任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的比較為切入點,對舉證責任制度進行比較研究與探索。
一、舉證責任的概念
舉證責任,最早源于古羅馬時期,歷史發展至今,在采用對抗制審判模式的英美法系一般將舉證責任區分為兩個層次,一是推進責任;二是說服責任。推進責任,是指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構成法律爭端,從而值得或應當由法院予以審判的舉證責任。“說明責任,是指當事人提供證據使法官確信其實體主張成立的義務。”在實行職權性審判模式的大陸法系,德國學者優里分斯·格拉查于1883年首次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舉證責任和客觀舉證責任。1910年德國著名學者羅森伯格在《證明責任論》一書中指出:主觀舉證責任,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為了推動訴訟進行而提供證據的必要性。即因程序法的規定而面臨的提供證據的責任;客觀舉證責任,是指在案件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起作用的舉證責任。即因實體法的規定而面臨的提供證據的必要性。可見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雖然在舉證責任的運作機制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在舉證責任的概念上卻有殊途同歸之處。
行政訴訟源于民事訴訟,在舉證責任概念的內涵上應是一致的,筆者贊成無論在民事訴訟領域還是在行政訴訟領域,舉證責任的內涵都應是雙重的,一為主觀舉證責任,二為客觀舉證責任。主觀舉證責任是確定訴訟審理方式和審理策略的程序規則;客觀舉證責任是在案件事實真偽難辯情況下確定訴訟結果的風險責任。但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與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在機制的設置與操作方面可能存在一定的差異。
二、舉證責任在民訴與行訴中的比較
(一)舉證責任不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 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這一規定,被告只在下列情況下承擔舉證責任:第一,提出反請求;第二,提出抗辯主張;第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還規定了八種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此外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的舉證責任由審判人員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證據距離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而行政訴訟中的被告則應承擔整個訴訟的主要舉證責任,而且舉證的范圍也比較廣泛,不但要提供事實證據(包括實體法上的事實和程序法上的事實),還應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1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43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第4條第3款又規定:“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證據形成的時間不同
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證據形成的時間作限定。行政機關遵循的是“先取證, 后裁決”的行政程序;行政訴訟的被告提供的證據,法律原則限定在行政程序中所依據的證據這個范圍之內,不允許被告在訴訟中收集新的事實證據。行政訴訟證據的來源具有特定性,主要來源于行政案件的發生過程中,來源于行政執法程序中。行政訴訟證據規定對被告的補充證據、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取證進行了限制,第3條規定: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60條對被告補充證據又明確規定: “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
(三)舉例期限不同
限時舉證的目的是通過在期限內舉證,實現庭審前固定爭點和證據,進而提高庭審效率和訴訟效率的目的。民事訴訟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一般認為,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法庭審理的各個階段均可以提出證據。其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25條“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和第179條“當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法院應當再審”的規定。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舉證期限沒有具體規定,以致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交證據的主動性不足,隨時提出或者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造成了嚴重后果。對此,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33條明確規定“舉證期限可以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而行政訴訟的被告在法定期間內(在收到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證據,則會被人民法院推定為舉證不能,且承擔敗訴后果。
(四)法律后果不同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2條明確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從而首次肯定了民事舉證責任的結果責任。行政訴訟的被告舉證不能將直接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機關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則被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可能會因此輸掉官司。行政訴訟還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58 條規定:“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對被告的補充證據、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取證進行了限制:第60條規定,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以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都不能作為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69條又規定了推定規則:“原告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有利,被告無正當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可見,新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定就這幾個方面強化了被告的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