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鐘某在太平保險淮安支公司處投保車損險。2016年2月14日,徐某駕駛該車輛發生了單方事故,致車輛及護欄損壞。事故發生后,徐某通知其親屬鐘某某來幫忙處理交通事故,因找不到保單,遂回家找保單。同時,鐘某某分別撥打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電話,后撥打110報警,次日11時許向被告太平保險淮安支公司報案。警察到現場后徐某又回到現場接受詢問,并接受酒精測試。車輛發生事故時未懸掛正式車牌,事故發生后在交警到現場前懸掛車牌蘇H*****號。后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證明。

  被告太平保險淮安支公司不予理賠,認為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在警察到達現場前懸掛正式車牌屬于破壞現場的行為,致使交警部門無法查清涉案車輛的行駛軌跡,事故發生后駕駛人亦未能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無法查明事故事實,違反保險法第5條確立的的誠信原則,屬于保險法第21條的免責情形。同時,事故證明并非是交警部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所作出的事故認定,不具備一般事故認定的合法性,證明所記載的內容也僅僅是交警部門對事故損壞情況的確認,交警部門并未對該事故損壞的造成原因、行為人及其當時的狀態進行確定。因此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是否存在法定或約定的保險公司免責情形。原告陳述事故發生后,駕駛人及時通知親屬到場處理事故,因駕駛人未找到保單且不知道車輛具體投保公司而離開現場回家尋找保單的陳述,結合其親屬鐘某某在事故發生后多次撥打各保險公司電話的實際情況,原告的陳述符合常理,不符合保險法二十一條規定的免責情形。雖然原告的車輛未正確懸掛機動車號牌、事故發生后再懸掛車牌的行為有違誠信亦有逃避行政處罰的嫌疑,但該行為違反交通法規,應受到行政處罰,保險法并未規定該行為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情形。故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相應的損失。

  本案涉及三個問題,事故證明的有效性、駕駛員離開現場的正當性、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的共存性。

  關于事故證明的有效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0條規定,道路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由此可見,除了最常見的事故認定書外,事故證明亦足以證實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雖然缺少事故成因及責任劃分,但其內容足以還原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當事人情況,在當事人沒有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事實證據的情況下,不宜否定事故證明的有效性。在此基礎上,法院根據事故證明、證據分配規則等來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大小。本案系單方事故,在保險公司沒有相反證據否定事故發生的情況下,事故證明可作為法院認定交通事故發生的證據。

  關于駕駛人離開現場的正當性。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約定免責情形包括駕駛員逃逸。在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保險車輛或遺棄保險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容易導致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助,造成事故損失擴大,加重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可以免賠。因此駕駛人離開必須具有正當性,即無故離開均屬于逃逸。正當性情形包括將傷者送往醫院、駕駛人自身受傷需到醫院治療等。本案中,駕駛人及時通知親屬到場處理事故,而后駕駛人離開現場回家尋找保單,其親屬多次撥打各保險公司電話,系列行為符合常理,主觀上不具有逃逸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加重保險公司的責任,具有正當性。

  關于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的共存性,行政處罰與民事賠償是兩個不同領域,所調整的法律關系不同。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行為人違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而作出行政處理行為,但該處罰行為僅針對違法違規行為本身的制裁,不針對其他法律關系中的權益損害保護的內容,行政處罰和民事賠償是共存的。本案中,駕駛人使用過期的臨時牌照并在交警到達前懸掛正式車牌,違反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的是行政部門的處罰責任,而不能否認其行為在民商法商的效力。只有在免責原因與危險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時,保險人才能免責。本案事故的發生與事故發生后再懸掛正式車牌之間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屬于保險公司免責情形,因此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