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之際,法院梳理以往審結案件,選取了七例消費者權益保護典型案例,旨在倡導社會誠信建設,提醒廣大消費者增強法律意識和防范意識,理性消費,謹防陷阱,不要輕信廣告的夸大宣傳,不要一味貪圖便宜,如果權益受到侵害,要理性對待,學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例一:超市保安協助追討擺攤費將人打傷案

  事發當日下午,本案受害人李某(男)于昆山某超市門口擺攤賣東西,后超市工作人員出來告訴李某不可在門口擺攤,并向其收取剛剛的擺攤費。后李某來到該超市招商部,咨詢租賃店面事宜,同時就擺攤費用與超市工作人員協商。工作人員告知其超市內已無店面可租賃,同時要求李某支付擺攤費,李某堅持不同意支付,并離開了招商辦公室,在走到停車場時,被尾隨其后的超市保安王某將其電腦包搶走,并強制將李某帶到超市內一間沒有監控的會議室內。后王某向李某索要擺攤費,李某拒不支付,并與王某發生口角,王某便對李某實施了毆打,造成李某雙側鼻骨及下頜骨骨折、牙齒斷掉半顆,構成人體輕傷二級。王某見李某受傷嚴重,便主動在案發后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后檢察院以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提請法院依法判處。同時,李某一并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王某及被告超市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7萬余元。法院在查明事實后,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考慮王某系初犯,案發后主動自首,依照法律規定,可從輕處罰,故最終判令其有期徒刑一年。針對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法院認為,被告王某在案發時系被告超市內的員工,擔任保安工作,其向王某索要擺攤費的行為發生在超市會議室內,屬于履行保安工作,但是其毆打王某的行為明顯超出了保安工作的合理范圍,存在重大過失,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雇員因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與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法院最終認定原告王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共約6.8萬元,并判令被告王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超市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提醒: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保護,侵害公民身體健康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本案中,王某毆打李某的行為雖已超過保安工作范圍,但其系在為超市追索擺攤費時實施,因此該超市應對李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該超市可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向被告王某追償。

  案例二:藥店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判令十倍賠償案

  本案原告李某在某藥店以398元的價格購買了某品牌的葉黃素軟膠囊2瓶,回家食用了一段時間后,某天李某的朋友到家來訪,李某將膠囊推薦給朋友,朋友仔細看了膠囊的成分表,發現其中含有蜂蠟成分,便告訴李某蜂蠟非食品原料,不可隨便食用,切已被國家列入《中國藥典》。后李某上網查詢,發現蜂蠟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時,其用途受到嚴格限制,自己所購買的膠囊含有違法添加物質,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因此該藥店作為銷售者應返還其398元貨款,同時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支付十倍賠償,故訴來法院。法院經審理后查明,原告李某所購買的膠囊中確實含有蜂蠟,根據《食品安全法》第38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但蜂蠟并不在現有目錄當中。另,國家食藥監總局辦公廳關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關問題的復函,明確規定蜂蠟作為食品添加劑,只允許作為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劑使用,不得超范圍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因此,該涉案膠囊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告作為銷售商,有能力也有義務甄別所售商品中是否含有違法添加的物質,但被告顯然未盡到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故法院最終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其貨款398元,并支付價款的十倍金額賠償金。

  法官提醒:根據我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另據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屬于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藥品的安全關系著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性命安全,因此,食品藥品的生產者作為第一責任人,應該高度重視食品藥品安全的重要性,在生產加工過程中,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嚴格規范添加劑的使用,另外,經營者在采購食品時,應當依法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否則可能構成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而銷售的情形。

  案例三:誤將舒適型汽車當豪華車購買 索要賠償卻被駁回

  本案原告郭某在被告汽車銷售公司以6.5萬元的價格購買汽車一輛,并簽訂了購車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確車身價格,僅約定車內應加裝DVD、導航、藍牙、USB接口、倒車影像及其他配件。郭某提車后發現,自己拿到的車輛實際是舒適型,并非當初約定的豪華汽車,舒適型與豪華型汽車價格差距5000元,故郭某認為該汽車銷售公司存在欺詐行為,訴至法院,要求該公司按照車輛價格的三倍賠償。被告則認為原告購買的車輛系舒適型汽車加豪華版配置,而非豪華型汽車,原告郭某作為成年人到被告處購車時,所有車輛均在被告展廳進行展示,原告指定購買了展廳內明示的車輛及該車包含的配置,且被告已將所有關于車輛的介紹,印刷品均出示給原告,原告對其購買的車輛情況是完全知曉的,被告依據原告具體要求的車輛外觀、配置與被告簽訂銷售合同,所有的交易均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詐的主觀故意,也不存在所謂的以低配置車輛冒充高配置車輛,且原告所支付的車輛價格也是符合其購置車輛對應配置及型號的市場價,也并沒有給原告帶來損失,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所有訴請。

  法院受理此案后,經庭審舉證質證,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銷售合同中,雖然未明確車身的價格,但是對車輛的其他附加部分都已一一列明,結合被告提供的報價單,可推斷出附加項目的價格約為14000元至15000元,而訴爭車輛的實際成交價65000元,可以推算出該合同約定的車輛車身價為5萬元左右,根據原被告簽訂購車合同時的市場價,舒適型車身價格5萬元,豪華型車身5.5萬元,故雙方合同中約定的車型應為舒適型。據此,法院認定被告汽車銷售公司不存在欺詐行為,并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相對的,銷售者具有信息告知義務,在合同簽訂過程中,銷售者必須要將相關信息全面、明確地告知消費者,以保證是在公開透明的前提下形成合意,同時還要能提供證據對此加以證明,如果銷售者未履行此義務,并導致消費者錯信的基礎上與銷售者達成買賣合同,則消費者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根據法律規定,要求銷售者“退一賠三”。本案中,原告主張自己購買的是“豪華型汽車”,被告則主張系“豪華配置舒適型汽車”,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法院最終核算出原告所支付的價款符合舒適型車輛價格,故被告不存在以豪華型車冒充舒適型車銷售的情形,也未造成原告實際損失,因此未支持原告訴請。

  案例四:購買瑜伽健身年卡后所得服務大縮水 要求返還卡費獲支持案

  本案原告徐女士在被告某舞蹈培訓公司購買了瑜伽培訓年卡,雙方對上課時間、課程等做了口頭約定,約定徐女士可在該公司內接受為時一年的瑜伽培訓。徐女士在接受了一個月的課程后,該公司做出課程表調整,減少了課程數量,且規定只有滿三人才能開課。又過了一個月,被告公司再次更改課程及開課人數,且徐女士發現該公司在某團購網站上多次購買自己發布的商品并自己做出評價,故徐女士認為該公司利用虛假交易、評論誤導消費者構成欺詐經營,因此,在培訓卡辦理三個月后,徐女士向該公司提出其年卡尚余九個月的使用期限,要求該公司退還相應費用2000元,但遭到拒絕,于是徐女士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退還其辦卡費所余費用2000元并賠償欺詐損失費8600余元。法院審理認為后,認為原、被告之間成立培訓服務合同關系,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培訓服務,但在培訓期間對培訓課程等進行調整、減少,違反雙方約定,屬于違約行為,根據原告徐女士所上課程時間,繳納培訓費2880元,上課3個月,現原告徐女士要求解除合同、退還2000元培訓費,予以支持。原告徐女士稱主張被告在網上進行虛假交易、利用虛假評論誘導消費者、虛假宣傳等構成欺詐交易,法院認為被告所做宣傳雖有夸大情節、并有自己購買商品后做出評價行為,但以上行為其情節并未構成欺詐,且該宣傳、評論并非原告徐女士購買商品的誘因,原告徐女士對相關網站評價應當有一定的辨識能力,不應僅依據評價消費,據此法院院認定被告并不存在欺詐,對原告主張賠償欺詐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法院最終判令原被告解除培訓合同,被告退還原告年卡費2000元,并駁回了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而現在一些健身俱樂部為謀求更大利潤,往往使出種種招數,在健身卡的辦理、使用、退卡過程中設置重重陷阱,“騙取預付款”、“服務縮水”、“霸王條款”等問題讓諸多健身者苦不堪言。建議消費者在辦卡前,首先應核實健身中心的資質、經營狀態,選擇規模大、設備齊全、信譽好的企業;根據自己實際情況選購健身卡,切忌貪圖便宜,避免一次性交款投入太多,得不償失;此外應明確約定服務的內容,如服務有效期、退轉卡條款等。

  案件五:三歲男童手指被電梯“咬傷”索要賠償獲支持案

  3歲的小偉跟隨家人一同逛商場時,不慎在商場內的自動扶梯上摔倒,小偉的姐姐(10歲)試圖拉起小偉未果,隨著自動扶梯繼續運行,小偉的右手卡入扶梯的梳齒板內。商場員工聽到有人在叫喊立馬關閉了扶梯電源并報警,之后公安、消防及商場電工一同參與救援,由于自動扶梯屬特種設備,結構復雜,在采用自動扶梯倒退和拆卸梳齒板螺絲等方式均未成功后,商場聯系了某電梯公司專業人員到場實施營救,方將小偉的手取出。小偉隨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小偉的右手中指及小指骨折且肌腱斷裂,并被司法鑒定所評定為九級傷殘。后小偉父母起訴至法院,要求該商場賠償小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

  辦案法官認為,該商場對商場內的每一位消費者依法負有安全保障義務,雖事發扶梯經有關部門檢驗系合格產品,且商場按相關規定進行了定期維護,并在明顯處設置了乘坐自動扶梯的安全警示標志,但該商場仍應預見自動扶梯在運行過程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隱患并應落實扶梯傷人后所采取正確合理的救助措施,而本案中,小偉的右手在被扶梯梳齒板卡住后,商場工作人員雖采取多種急救措施,但未采用正確的方法操作,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另,小偉事發時才剛滿三歲,在乘坐自動扶梯時,因其父母監護不力,致使小偉不慎摔傷并被扶梯夾傷右手,故其父母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法官提醒:近年,隨著各地公共場所內自動扶梯設施的增多,乘坐自動扶梯發生事故的報道頻發。未成年人在乘坐自動扶梯時,尤其是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必須有成年人在旁陪護,并謹遵相應的安全警示,保持安靜,不要在扶梯上追逐打鬧,不可攀爬扶手,不能背對扶梯行進的方向,更不可逆向在扶梯上奔跑玩耍。如果在扶梯在運行過程中發生停頓或倒轉等情況,一定不要慌張起哄,防止發生踩踏事故。

  案件六:女童飯店內就餐不慎摔倒索賠獲調解案

  本案的受害者朵朵系一名五歲女童,某日下午,朵朵跟隨爺爺奶奶等人來到昆山某飯店內就餐,朵朵及另一名七歲的小朋友坐在餐桌中服務員上菜的位置。席間,服務員端上來一鍋羊湯,并帶有酒精明爐,服務員在放置該道菜時未能端穩,導致鍋子翻倒,羊湯潑到了朵朵的身上,造成朵朵四肢及胸腹大面積燙傷。后朵朵父母起訴到法院,要求該飯店經營者賠償朵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最終達成調解協議,問題得以妥善解決。

  法官提醒: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朵朵被其所就餐飯店的服務員不慎燙傷,該飯店經營者依法應對朵朵的損失進行賠償。但未成年人,尤其是十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在跟隨家長到公共餐飲場所就餐時,家長應當預見到此類場所易發生燒傷、燙傷、摔倒等情況,并履行好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責任。安排就座時,應盡量讓未成年人遠離服務員上菜的位置,不要讓未成年人直接接觸明爐、熱水瓶等危險性物品,并及時制止未成年人在餐廳內跑動、打鬧的行為,防止發生類似本案的意外事故。

  案件七:影樓內拍照時臉不慎被門栓劃傷索賠獲調解案

  某日,朵朵的媽媽張女士帶朵朵前往昆山某影樓內拍攝藝術寫真,拍完照片后,張女士去更衣室更換衣服,朵朵自己在攝影室內玩耍,在經過攝影室門口時,朵朵突然大叫一聲并大哭起來,張女士及影樓工作人員聽到后匆忙跑過去檢查,發現朵朵的左側臉頰被門框上的門栓槽刮出一條長約五厘米的傷口,傷口很深且血流不止。張女士趕緊將朵朵送往醫院進行治療,傷口被縫了十針。張女士隨即報警,警方趕到現場后,發現該事故地點的門栓槽是金屬材質,且本應該被牢牢釘在門框上的門栓槽已松掉,門栓槽的金屬邊框暴露在門框外面,非常鋒利,朵朵的臉正是因此被刮傷。后張女士和該影樓負責人王某一起來到派出所做筆錄,張女士認為,該門栓槽早已壞掉,但影樓內的管理人員沒有進行及時修理,導致朵朵在經過事發的門口時,臉部被門栓槽的邊框刮傷,故要求王某進行賠償。而王某則認為,門栓槽會松掉是因為朵朵撞上去時給撞松的,且當時拍攝活動已經結束,朵朵不是在拍攝過程中受傷,影樓對此不承擔任何責任。雙方為此爭執不休,最后不歡而散。之后,朵朵臉部的傷口雖逐漸治愈,但卻在臉頰上留下了一道明顯的疤痕,張女士多次聯系王某要求賠償,王某不僅不同意,還用“我們這里不是福利院”的話來打發張女士,張女士一氣之下便將該影樓及負責人王某一起告上法庭。承辦法官受理案件后,認為本案情況并不復雜,當事人情緒雖有些激動,但并非無調解和好的可能。為積極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妥善解決問題,法官多次組織雙方到法院進行調解,經過耐心的勸說,張女士與王某最終達調解協議,王某同意支付朵朵的各項損失共計七千余元,并當場一次性履行,一場糾紛就此化解。

  法官提醒: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賓館、商場、餐館、銀行、機場、車站、港口、影劇院等經營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本案中,張女士及朵朵雖已結束拍攝,但該影樓仍負有保障其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故朵朵在攝影樓內被門栓槽刮傷,該影樓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朵朵身為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屬于法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母親的張女士應盡到謹慎的監護義務,而事發時,張女士在更衣室內更衣,朵朵獨自在外玩耍,脫離了張女士的視線和監管,對于朵朵發生的意外,張女士亦存在一定過錯和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