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并非擺設,解聘員工未通知工會屬于違法行為
作者:朱曉明 薛倩 發布時間:2017-03-13 瀏覽次數:384
2014年10月13日,小王與昆山某企業簽訂勞動合同,從事焊接工作,后因為生產經營需要,公司安排小王去支援其他部門工作,小王也服從公司安排。2016年4月16日公司再次安排小王去支援其他部門工作,小王認為這次是與自己崗位無關的工作,沒有去支援,后與公司領班發生爭執。2016年4月18日公司根據員工手冊的規定做出紀律處分單,立即解除與小王的勞動合同。后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不支付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
法官審理認為:公司與小王簽訂勞動合同,依法建立了勞動關系。公司基于生產需要,臨時性指派小王去公司其他部門支援工作,不構成勞動合同的變更,小王認為支援工作與其工作無關,不服從公司安排,并對領導進行了威脅,符合違法公司規定解除情形。但公司違反了《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一之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尚未建立工會,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工會。公司雖未組建工會,但應當將解除事宜通知公司所在地的上級工會組織,所有公司解除與小王的勞動合同事實依據不足,程序違法,屬于違法解除,公司應當支付小王違法解除賠償金。
法官提醒: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群眾組織,宗旨就是要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工會組織成立的主要意圖,可以與雇主談判工資薪水、工作時限和工作條件等等。工會并非擺設,通知工會這一程序性義務對于保護勞動者免受不公平解除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