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進步,人們安全生產和防范風險意識的提高,許多公司企業,特別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行業的公司企業主動為員工投保意外傷害險等商業保險。公司企業主動為雇員購買意外傷害險等保險,有利于減少公司企業自身風險、加大對員工利益的保障,保險公司也拓展了保險業務,本是一件多方共贏的好事情。但在實踐中,公司企業、個人往往欠缺必要的法律知識,投保時往往在投保程序、辦理手續上存在瑕疵,導致支付了保險費,卻遭保險公司的拒賠的情況。

  昆山市人民法院近期受理了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朱某是建筑行業的雇主,其在2014年4月份為包括顧某在內的十余名員工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意外傷害險,其中意外身故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內,顧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顧某的親屬持保險材料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時,遭到保險公司的拒賠,顧某的親屬以保險受益人的身份在法院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其賠付30萬元保險金。法院在審理中查明,雇主朱某在保險公司為顧某等十余名員工分別投保意外傷害險時,顧某本人并未到場,保險的內容和保險金額都是由朱某與保險公司業務員協商確定的,投保單上的簽名由朱某代簽,并由朱某交納了保險費。但朱某和顧某的親屬均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顧某作為被保險人同意朱某為其訂立的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認定本案保險合同中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部分不產生法律效力,最終駁回顧某的親屬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法律對“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設定了較高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2015年12月1日施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對相關證明標準和方式適當放寬,但因為人的壽命和人身安全無法以金錢衡量,為避免道德風險,“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仍是該類保險合同生效的必須前提條件。公司企業在為員工投保此類保險時,一定要手續齊全,在取得員工的同意的基礎上投保,最穩妥的方式是采取書面同意方式,以避免在保險理賠階段產生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