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主”變身“債權受讓人”?
作者:劉娟 發布時間:2017-03-08 瀏覽次數:399
買方委托他人辦理買賣手續,與賣方發生糾紛,想以自己的名義起訴,自編自導一場債權轉讓糾紛。3月6日,如皋法院對這起未成立的債權轉讓糾紛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外人葉蕭蘭與被告廣利公司一直有業務往來。2016年4月,原告鄭達源委托葉蕭蘭向被告廣利公司購買價值約30萬元的鋼材。葉蕭蘭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廣利公司簽訂了鋼材購買合同(以銷售單的形式),并分三次向被告廣利公司轉帳七萬余元,另給付現金若干。葉蕭蘭認為廣利公司收到貨款后沒有按照約定交付全部鋼材,雙方發生爭議。鄭達源想以自己的名義對廣利公司提起訴訟,苦于所有的手續都是葉蕭蘭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遂草擬債權轉讓書一份,郵寄給廣利公司,要求廣利公司返還鋼材款25638元,廣利公司未予理會。原告遂于2016年12月向法院起訴。庭審中,被告廣利公司抗辯該債權轉讓書上未有葉蕭蘭親自簽名,主張債權轉讓不成立,并提供葉蕭蘭于2013年2月出具給廣利公司的25萬元欠條一張,以證明葉蕭蘭仍有部分欠款未給付。鄭達源則當庭向法官陳述案涉鋼材實際買主是自己,葉蕭蘭系經辦人。
法院認為,原告鄭達源提供的債權轉讓書中未有葉蕭蘭的簽字捺印,且其身份為債權轉讓書中的實際債權人,故原告主張的債權轉讓事實上不存在,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作出了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的,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張債權轉讓存在,應舉證證明原債權人葉蕭蘭與債務人廣利公司之間存在有效的債權、債權轉讓有效以及轉讓后通知債務人的責任。但原告提供的債權轉讓書的真實性法院無法確認,其又陳述實際系案涉貨款的買方,故原告的主張法院無法支持。法官提醒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要依法簽訂有效的交易合同,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交易,這樣,即使發生糾紛,也能依法主張權利。否則,將會因證據不足等問題,品嘗有理打不贏官司的苦果(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