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債權人代位權的設立,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我國法律上的一個空白,完善了我國《合同法》的內容和體系。但我國《合同法》在賦予債權人代位權的同時,對其行使效果的歸屬問題卻沒有作明確規定。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應當遵循“入庫規則”。但基于現實的需要及代位權行使的實際效果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確認了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優先受償規則。這兩種相互沖突的觀點到底孰優孰劣,在理論界引起了廣泛爭議。本文從代位權的立法目的入手,對傳統的“入庫規則”和后確立的“優先受償規則”從理論基礎、實踐意義、公平正義等多個角度進行了比較分析,論證了代位權“優先受償規則”與“入庫規則”相比,其存在更具合理性、可行性和優越性。

  關鍵詞:債權人代位權  入庫規則  優先受償規則

  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的生活節奏不斷的加快,民事關系的流轉速度也日漸加快。在財產流轉、經濟交易極為頻繁復雜的實際生活中,債權的實現充滿著風險,債權效力盲區 1的存在使債權實現具有極大的不安全性[1]。尤其在實際生活中,長期存在的“三角債”、合同欺詐等已嚴重影響了市場交易的順利進行,威脅著交易的公平和安全。解決“三角債”“連環債”“討債難”等問題,以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債權人債權的順利實現,已是我們所面臨的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確立及其行使效果的爭議

  (一)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確立

  有學者認為,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源于羅馬法,19世紀初的《拿破侖法典》首先以成文法形式將其予以確認,隨后為各國立法所沿襲。但通說認為,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是代位權制度的起源,羅馬法上尚無此制。《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惟權利和訴權專屬于債務人個人者,不在此限。”此后,《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條、《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條、《日本民法典》第423條以及我國臺灣現行《民法》第242條都相繼將代位權規定為債權人的實體權利之一[2]。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設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但基于現實的需要,我國在1999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中確立了債權人的代位權。該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這一規定,突破了原三部合同法中履行制度只限于相對人之間、欠缺第三人代為履行制度的桎梏,填補了法律的空白,這對完善我國《合同法》的內容和體系,加強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對整個社會經濟的流轉、交易效率的提高都不無裨益。但美中不足的是,該規定過于簡略,缺乏可操作性,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力未給予足夠的關注,對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的歸屬問題也沒有作明確規定[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對代位權制度作了詳細的解釋,特別是第20條明確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這一規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合同法》的不足,但很明顯與傳統的代位權行使的“入庫規則”相矛盾,使得這一問題在理論界引起了廣泛的討論和爭議。

  (二)關于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歸屬問題的主要爭議

  一種觀點即“入庫規則說”認為,代位權行使所取得的財產應歸于債務人所有,這就是著名的“入庫規則”理論。債權人只能請求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而不得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債務;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然后再依債的清償規則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各個債權人不管是否行使代位權,都有權就債務人的財產平等受償。因此,無論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后還是次債務人自愿向債權人給付,在多個債權人中,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均不能優先受償[4]。

  另一種觀點即“優先受償說”則堅持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取得的財產應由代位權人在其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代位權是一種實體權利,債權人只有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義務,才能使其債權最大可能地得以實現。反之,如果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取得的財產完全在債務人的債權人之間平均分配,則明顯對代位權人有失公允,不僅打擊了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同時也助長了其他債權人“搭便車”的心理。只有確認代位權人“優先受償權”,才能真正體現代位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和意義。

  二、確立“優先受償規則”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優先受償權規則”在我國的確立,是它深深植根于我國現實生活的需要,是經濟生活的客觀需求所孕育出來的必然結果,有其天然的合理性,具體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從理論基礎上看,“優先受償規則”的確立符合代位權設立之目的

  對于代位權設立之目的,通說認為應以保護全體債權人的債權為目的,即代位權的設立僅僅是保全債權而非一步到位地實現債權。其中傳統民法上的“入庫規則”正是依據這一旨趣而存在著。但是,究其實質,我們可以進一步追問:“保全債權的目的又是為了什么?”當然是為確保債權的最終實現。因此,債權保全只是債權實現的一個輔助性手段,是為保證債權的順利實現而設立的一個環節。保證債權的最終實現才是債法一系列制度的最終落腳點。試想,如果能找到一個能夠一步到位地實現債權的方法,又何必大費周折、多此一舉地予以“保全”呢?而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以后,將所獲得的財產優先受償,正是這樣一個一步到位實現債權的好方法。代位權人“優先受償”不僅實現了代位權設立的目的,同時使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歸于消滅,一方面使市場經濟活動各主體之間錯綜復雜的權利義務關系簡單化、明了化,減少了各主體之間的摩擦和糾紛,節約了市場資源、訴訟資源,有利于人際關系的和諧和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另一方面,債權實現后,債權人又可以將所得財產投入到新的經濟活動中,建立新的權利義務關系,使整個市場經濟活動充滿生機與活力,從而創造出更大的社會財富,何樂而不為呢?

  此外,就算代位權從性質上說歸屬于保全權,是為保全債權人的債權而設立,那其保全的是“全體債權人的債權”還是“特定的行使了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權”呢?本文認為,即使代位權作為一種保全債權的制度,其保全的也只是那些積極行使了代位權的債權人的債權。這不僅與我國民事訴訟上的“不告不理”原則相一致,也體現了對權利人的處分權的尊重,同時還有利于促使各債權人積極行使代位權,使代位權制度“保全債權”的目的得以實現。

  (二)從代位權行使的范圍上看,“優先受償規則”的確立符合法律的邏輯推演

  依入庫原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得的財產須先交付債務人并將其轉化為債的一般擔保財產之后才能依照債的清償規則予以清償,而根據《合同法》第73條規定: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既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只能以其自身債權為基礎,不能代其他債權人行使其他債權人的代位債權,那法律又緣何縱容其他債權人去分享代位權人以其自身債權為基礎而取得的成果呢?依這一規定來看,代位權人行使代位權連形式上的公平都不能保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其自身債權為限,即其行使代位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基礎是其自身對債務人的那部分債權,以此為基礎向次債務人請求的利益,最終卻要以債務清償規則同其他債權人分享,邏輯上難以推演[5]。

  而代位權人“優先受償規則”則不存在這一問題。代位權人以自身債權為限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將所獲得的財產在自身債權的范圍內優先受償,即“誰主張,誰受益”,前后一致,并無不妥。

  (三)從法的精神上看,“優先受償規則”的確立符合法的公平與正義精神

  “法是善和正義的藝術”,在價值層面上,法律必須以平等為理念。這種平等,又分為機會平等和結果平等。

  在機會平等下,法律賦予了每個人平等的權利,大家都有相同的機會去獲得某種利益。但是,它并不能保障機會和利益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它只是提供預期的根據,至于能否根據同等的預期取得相同的結果,這不取決于它的規則,而依賴于各主體權利的行使情況和各種無法預見的不確定情況。機會平等為人們拓寬了自由的空間,也使得法律卸下了沉重的包袱,因而被公認為是目前人類理性所能發現的最好的平等觀念,是社會強大的穩定器和助推器。

  而結果平等,由于它提供的并不是預期的基礎,而要直接保障愿望的實現,它強調的是一種絕對的平均主義,這不但抹煞了人們的創造性自由,也加重了法律的負擔。法律不僅要為人們提供平等的機會,還要保證機會的實現,而最終結果的分配,又要求政府進行干預,由此導致的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及激勵機制的邊緣效應理應引起人們的反思和檢討[6]。

  顯然,傳統的“入庫規則”所體現的“債權平等”觀念:不論各債權人在保全債務人財產時付出努力之多寡,債權人在債權實現的結果上一律平等。這種平等是結果的平等,不是機會的平等[7]。在司法實踐中,“三角債”、“執行難”的問題已為人所共知。依“入庫規則”,在債權人均為普通債權人的情況下,它不考慮債權人對入庫財產所做出的貢獻或付出的代價的有無或大小,而要求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和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對入庫財產平等受償,實際上是對債權平等含義的誤讀,是刻意追求“債權平等、清償平等”的結果,這樣做只會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更不容忽視的是,債權人欲行使代位權,須通過訴訟的方式,隨之而來的調查取證、參與訴訟等的負擔是沉重的,并且并不能保證每次訴訟都能成功,其風險也是巨大的,那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花費的成本之高,可想而知。然而代位權人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金錢進行訴訟,若勝訴了,其成果由全體債權人利益均沾,其他債權人可以不勞而獲地坐收漁翁之利;若敗訴了,所有的后果和風險則由代位權人獨自承擔,這種一味追求的“結果平等”的制度設計不過是一種平均主義的變相翻版,最終只會帶來實質上的不平等,這顯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平等。

  其實,就代位權人“優先受償權”來說,法律賦予了每個債權人平等的代位權,大家都有相同的機會去盡可能的確保其債權的實現,至于能否根據同等的權利預期取得相同的結果,要依賴于債權人權利的行使情況和各種無法預見的不確定因素。當某一債權人的債權先于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后,該債權人事實上就具備了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資格和時機,如果債務人履行了清償義務,其他債權人并不能否定該清償后果。由于債權人債權到期是代位權行使的條件之一,因此代位權人直接受領次債務人的清償無可非議,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并不存在公平與否的問題,后來的債權人自然不能否認代位權人的受償權。即便在幾個債權人的債權都到期的情況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也應優先受償,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得主張平等受償,除非他們加人到代位訴訟之列或者另行提起了代位訴訟。這既是權利義務一致的精神的體現,也是更深層次的債權平等[8]。

  張俊浩先生在其主編的《民法學原理》中深刻的指出:“在市民社會,平等只意味著競賽起點以及機會的平等,而不是預設結果的平等。結果平等是共產主義者理想中未來共產主義社會中的事情,在那天到來之前,片面強調結果平等,特別是預設結果平等,只會窒息競賽而制造變相特權[9]。”誠然,我們并非全然否定預設結果的平等,但預設結果的平等有其特定的范圍,如社會、國家福利和公益事業,可以預設一定程度的平等。而代位權的行使屬于私法范疇,不關乎社會福利和公益性質,故不能預設結果的平等[10]。

  (四)從經濟效益上看“優先受償規則”的確立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從訴訟經濟的角度來看,很顯然,債權人通過優先受償權來直接實現債權,只是以直接的方式行使了原來須間接行使的權利,這與“入庫規則”相比,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按照傳統的代位權行使的“入庫規則”,代位權人從次債務人那里追回的財產仍為債務人所控制。當代位權人要求債務人清償而遭拒絕后還須再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并且當債務人將人庫后的財產再為不當處分時,代位權人勢必又得求助于撤銷權制度。如此一來,債權人若想通過行使代位權來最終實現債權,要提起代位之訴、撤銷之訴和給付之訴三個訴訟,通過三個訴訟的疊加去實現單一債權,這種制度的設計人為地把訴訟程序復雜化,徒增當事人的負擔和訴訟成本,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要求,也不利于債權債務的及時清償,對于有限的國家資源而言,則構成資源在訴訟中的浪費。從這個角度來審視入庫原則,它的確不符合經濟發展的要求,至少相對于直接受償說的一次性解決一個以上的債權債務來說顯得過于鋪張浪費。

  相反,“優先權規則”的確立能簡化債權保護程序,提高債權保護效率。在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勝訴后,在次債務人所負債務范圍和債權人債權限度內,代位權人只需要通過一次訴訟就能夠實現其債權,減少了不必要的中間環節,而這樣做并不違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來應有的法律關系,完全可以避免此類不經濟訴訟的發生且能快捷地實現債權。

  (五)從實踐意義上看,“優先受償權規則”的確立有利于獎勤罰懶,可操作性強

  “優先權規則”的確立,能有效地避免因“入庫規則”所帶來的“搭便車”現象。從法律上講,權利往往與利益相連,權利的目的是利益,權利是取得和實現利益的有效手段。在法律實踐中,只有為人們設置的權利與利益相關連,人們才會愿意行使自己的權利。沒有利益驅動,法定權利往往有名無實[11]。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的一種民事權利,它是一種實體權利。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的過程中往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債權人只有請求次債務人直接向自己履行義務,才能使債權最大可能地得以實現。依“入庫規則”,當債務人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行使代位權而取得的利益既不能清償自己的債權也不能抵銷自己的債務,不享有比其他債權人更優先的受償權利,而其他債權人基于債權平等原則可以共享代位權行使后的成果,有時甚至會發生后來居上的現象,使債的保全效果大打折扣,使債權人產生消極地等待他人行使權利而使自己平等地受償。這種不公平的結果不可避免地在客觀上縱容了坐享其成者,而挫傷了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的積極性,從而導致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激勵不足。此外,由于法律的普適性,行使代位權是每個代位權人的權利,在正常情況下代位權人只要去行使,那么就能享受這種權利所帶來的利益,若代位權人消極行使權利,要依靠其他代位權人的行使而搭便車,既不合理又不現實[12]。因此,傳統的利益均沾原則對代位權人而言是極大的不公平,久而久之法律設立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和價值就自然難以實現,代位權制度的存在就會形同虛設,毫無實踐意義。

  另外,代位權是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而賦予債權人在突破合同相對性效力情況下對債務人處分權進行限制的一種權利,是對債務人不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給予的被代位的懲罰,那么其它債權人不積極行使權利就不應該受到懲罰嗎?若依“入庫原則”,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的債務人受被代位的懲罰,而怠于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則可坐收漁利,分享代位權人的權利成果,不但不受懲罰,反而受到鼓勵,這樣不僅對代位權人而言不公平,對債務人而言同樣無公平可言。

  相反,確立“優先權規則”則能有效地解決“免費搭車”的問題,充分實現“誰主張,誰受益”的法律原則,使勤于行使權利者獲得應得的利益,懶惰者受到懲罰,從而有效激勵當事人運用法律工具維護權益,實現法的公平價值[13]。尤其在我國法人、自然人的權利意義普遍淡薄的今天,賦予代位權人優先受償權,堅持“誰主張,誰受益”的原則,對增強人們的權利觀念和義務意識,促進債權人積極維持自己的債權,并簡化債權保護程序,提高債權保護效率是大有裨益的。

  (六)從法律體系上看“優先受償規則”的確立符合法的一致性原則

  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設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針對現實生活中的“三角債”、“執行難”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頒發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第300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基本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第一,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第二,被執行人享有到期債權,但怠于行使該債權;第三,被執行人經過裁判,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危及債權人債權;第四,被執行人的債務已屆清償期。這樣看來,在《合同法》頒布以前,我國首先就以執行程序的規定確認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14]。《意見》第300條規定了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第三人須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清償,而并非將第三人交付的財產加入債務人的總財產,向全體債權人清償,這一規定與傳統債權人代位權理論中的“入庫規則”相悖離,它直接肯定了申請執行人對第三人交付的標的物享有優先于其他債權人受償的權利,與代位權人“優先受償規則”有著異曲同工之處。

  另外,確立“優先權規則”,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不告不理”是我國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即沒有當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受理案件。在代位權訴訟中,涉及三方當事人,即代位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按通說,代位權人為原告,次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則處于第三人的訴訟地位。其中,主動提起訴訟,積極維護自己權益的是代位債權人,而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雖然也有依法享有自由行使代位權的權利,但他們不去行使代位權也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任何人不能強迫他們去行使自己的權利,這與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相一致。而“入庫原則”,則顯得法律似乎強“其他債權人”所難,硬將其拉入與債務人的債務糾紛訴訟中。因此,既然其他債權人沒有提起訴訟,主張利益,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也就無須受理他們與債務人間的糾紛案件,照管他們的利益,他們也就無權分享代位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所取得的利益,即使他們不愿意放棄自己的債權,也只能通過另行起訴來獲得救濟[15]。

  三、結語

  從本質上說,法律仍然是階級統治和社會管理的手段,是通過利益調整來實現社會目標的工具,“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真正價值,是通過運用于現實的社會生活,解決現實生活中的實際問題體現出來的”[16]。在這樣的歷史條件下,我們在考量對于司法實踐乃至立法活動有重大參考價值的學術理論時,關鍵就是要看其對于調整政治關系、維護統治秩序和經濟基礎以及在解決社會爭端、預防矛盾和沖突的發生等方面所具備的前瞻性價值[17]。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優先受償規則”就是一種更為經濟、合理的司法設計,實現了效率價值與公平價值之結合,與我國權利主體權利意識薄弱的實際狀況相符合,彌補了我國強制執行在債權實現中的缺陷,有效地解決了企業間多年難解的糾紛,有利于逐步擺脫代位權實現難的困境,是司法實務對傳統理論的重大突破,是我國法律進一步健全,走向完善的表現,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早日實現!

  參考文獻

  [1]巴金:《傳統代位權理論的突破與創新--從“入庫規則”到“優先受償”》,《研究生法學》2005年第1期。

  [2]賀光輝:《我國代位權制度中確立“優先權規則”的合理性》,《 廣西社會科學》2004年第12期。

  [3]冀磊:《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歸屬》,《溫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8年11月第21卷第6期。

  [4]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5]任虎、曹俊金:《關于代位權行使效果歸屬問題的探討》,《華東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期。

  [6]韓銀蘭、杜曉智:《 債權平等原則在代位權理論中的重釋》,《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7月第21卷 第3期。

  [7]張玉敏、周清林:《入庫規則:傳統的悖離與超越》,《現代法學》2002年第5期。

  [8]黃金橋:《 略論代位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荊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叢)2003年第4期。

  [9]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10]韓銀蘭、杜曉智:《 債權平等原則在代位權理論中的重釋》,《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年7月第21卷第3期。

  [11]廖斌:《論代位權人優先受償權》,《和田師范專科學校學報》(漢文綜合版)2005年第25卷第六期。

  [12]任虎、曹俊金:《關于代位權行使效果歸屬問題的探討》,《華東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期。

  [13]賀光輝:《我國代位權制度中確立“優先權規則”的合理性》,《 廣西社會科學》2004年第12期。

  [14]楊立新:《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第二輯,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5] 賀光輝:《我國代位權制度中確立“優先權規則”的合理性》,《 廣西社會科學》2004年第12期。

  [16]李雙元、李健男:《論統一合同法中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適用》,《湖南社會科學》2000年第2期。

  [17]舒國瀅、李宏勃:《法理學階梯》,清華大學出版社年2006年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法律雖為保障債權實現設計了完整的效力空間,但債權作為對人權,在實現過程中由于債權相對性和債權平等性等特性的限制,使得債權并不能在任何情況下都得以實現。我們將債權效力不能顧及的債權運行空間稱之為債券效力的盲區。參見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74-6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