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2020年甲公司承接了某工程,工程項目由技術部經理喬某具體負責,由于工程較為復雜,工程部員工小張在對工程進行技術分解時發生了錯誤,將多個批次的金具零件的數量標注錯誤,造成生產部多發貨物給合同相對人乙公司,后甲公司在竣工驗收時發現該錯誤。技術部經理喬某就錯誤分解向甲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由其追回多發貨物,如不能追回則由其賠償。喬某后離職并發函要求甲公司出具委托手續以便追回貨物,但甲公司未予理睬。于是喬某以個人名義多次向乙公司追要,并向乙公司所在地紀檢部門反映情況,但均未能追回多發貨物。之后,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喬某依承諾賠償貨款8萬余元。如東法院審理該案后認為,從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喬某向甲公司出具承諾書,系已經就因過錯造成損失與甲公司達成了處理意見,不宜作為勞動爭議處理。喬某已經向乙公司進行了交涉,并向紀檢部門進行了舉報,在其能力范圍內已經進行了積極的措施;在喬某離職后,甲公司不積極向乙公司主張權利,又不向喬某出具授權委托,造成喬某無法以個人名義追回貨物,貨物未能追回不能全部歸咎于喬某。此外,甲公司作為合同當事人,尚未就多發貨物向乙公司主張,其損失尚處于不確定狀態,向喬某主張8萬余元損失沒有事實依據。據此,如東法院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既是企業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也是企業內部活動的管理者、監督者,用人單位占有勞動者創造價值與其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之間的不對等性,決定了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經營風險高于勞動者的工作風險,用人單位亦有對勞動者進行培訓、管理的義務,亦決定了勞動者不因工作中的輕過失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而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才有可能承擔賠償責任。法院認為,在勞動者存在重大過錯造成用人單位損失時,確定是否應當賠償、賠償數額時應當綜合考量勞動者過錯程度、用人單位的管理過失、損失是否通過其他方式補救等因素。